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滨湖区黄河路中段宏远市场东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家后街。
法定代表人:高碧波,乡长。
上诉人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家后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家后乡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辛海军五方签订《蓝领公寓(聚鑫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蓝领公寓《聚鑫苑》项目,2017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仅是《聚鑫苑》项目经营的一部分。一审时***、***、辛海军不认可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认为本案结果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被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为由驳回申请,本案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仅依据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根据《蓝领公寓(聚鑫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的认可,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是以上诉人违反了2017年12月28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合理合法。一审没有同意***、***、辛海军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28的协议上并没有上述3人的签名,他们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本案争议的14370066元是鑫田公司、***、***、辛海军退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由于他们没有资金,就抵顶给被上诉人一批房屋,被上诉人以鑫田公司名义将抵顶房屋售给第三人*家后乡政府后,*家后乡政府将售楼款全部打到鑫田公司账户,鑫田公司应按协议将该款项返还被上诉人,该款项与***、***、辛海军无任何关系,他们对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一审不同意***、***、辛海军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款项属被上诉人所有。2017年3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辛海军五方达成决议,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则同意在2017年4月10日前,把被上诉人的2000万元集资款以以房冲抵的方式退还。2017年3月30日五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在这份明确中约定,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由被上诉人销售,鑫田公司予以配合,售房款转入鑫田公司账户的由鑫田公司5日内支付给***。之后,***将抵顶的房屋售给*家后乡政府,*家后乡政府将房款打入鑫田公司账户,鑫田公司按照约定理应将房款退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4370066元,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所指出的保全保险费26190元;3、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甲方***、乙方***、丙方辛海军、*****、戊方鑫田公司,以上五方签订《蓝领公寓(***)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五方投资合作开发蓝领公寓(***)房地产项目,由戊方鑫田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规划、审批等所有法定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实际以鑫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蓝领公寓(***)房地产项目。
2017年3月8日,上述五方合伙人签订《***项目股东会议决议》,其中决议事项之三为:**(即***一方)合作人的投资款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二号楼一单元1-18层,二单元3-9层,四号楼一单元面积62.94平方米户型3-9层)(见附表)。最终计算结果按承办核算后多退少补。若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则各方同意在2017年4月10日前,把**的2000万元投资款以房冲抵的方式退还。具体方式为: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按2013年3月13日各方合作人商定的售楼底价和面积折抵**投资款。2000万元抵清后,**彻底退出蓝领二期(***)项目合作,***项目盈亏与**无关。
2017年3月30日,甲方***、乙方***、丙方辛海军、*****、戊方鑫田公司,五方合伙人又签订了《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的文件,该文件明确事项如下:一、因蓝领公寓一期项目是以鑫田公司名义开发,**名下房屋由其自己处理,其销售仍然以鑫田公司的名义,即以鑫田公司名义收款,开具发票,签订售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署其他相关文件,鑫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二、**名下房屋销售的具体方法如下:1、**销售名下房屋,于2017年3月30日开始自己销售,鑫田公司提供空白收据、空白合同,提供其他相关文书并加盖公章。**保证对空白资料内容的填写符合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有关规定和要求,戊方安排鑫田公司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为**名下房屋的销售提供一切方便。2、鑫田公司收到**房屋相关款项之日起5日内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现金由**自己收款。之后,***与*家后乡政府联系出售上述房屋。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5月1日、3日的收据2份,加盖了鑫田公司的财务公章,收款人为***,证明***于2017年5月以鑫田公司名义出售房屋时,鑫田公司也履行了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中提供方便的义务。
2017年12月1日,*家后乡政府将所购房的房款转入鑫田公司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28日,鑫田公司(甲方)、***(乙方)、*家后乡政府(丙方)签订一份《协议》,对于*家后乡政府拨付到鑫田公司的扶贫款19619642元,三方通通协商约定:1、同意拨付给鑫田公司4249576元;2、同意拨付给***15370066元,本次实际拨付14370066元,暂留1000000元未付(协议书上此处有手写“十二月底付清”字样,***解释当时协商内容如此,打印时漏掉了,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在场当面填写上该内容的;鑫田公司说其协议书上没有内容;第三人认可该事实,其保留的该协议上也有该手写“十二月底付清”的内容);3、***在***项目施工的2#、3#楼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3#楼施工资料提供原件2份给建设单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所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且有甲方和监理单位盖章总监理签字,2#、3#楼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规定维修。工程甲方备案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后十日内付清暂留1000000元。因鑫田公司拒绝给付上述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并为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6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依据其与合伙人签订的协议而取得的所建房屋卖于第三人的款项。对于该款项的归属和给付,***、鑫田公司、第三人三方以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约定。本案的争议是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因此本案应为代收款项应否返还的合同纠纷。该《协议》为当事人自愿所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鑫田公司,鑫田公司代收款项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款项给付***。拒绝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4370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期限,***主张根据2017年3月30日《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的文件中“鑫田公司收到**房屋相关款项之日起5日内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的约定,*家后乡政府于2017年12月1日将款项转付给鑫田公司,鑫田公司应当自此5日内给付***。但是,根据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的协议书上有该内容,第三人的协议书上也有该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三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12月底。鑫田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鑫田公司违约引发本案纠纷,***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合理支出,属于***的损失部分,应当由鑫田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鑫田公司答辩理由,系合伙中允许***退伙的问题,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款项14370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3700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保全保险费26190元;三、驳回***对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80元,减半收取54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90元,由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按照2017年12月28日鑫田公司、***和*家后乡政府三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辛海军不是2017年12月28日《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辛海军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违反《蓝领公寓(聚鑫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系无效协议。但鑫田公司、***、***、***、辛海军五方2017年3月8日签订的《***项目股东会议决议》、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中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销售及售房款项事宜已做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项目股东会议决议》、《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述两份文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家后乡政府,*家后乡政府已将房款拨付给鑫田公司,***为追要该款项,经协商鑫田公司、***及第三人*家后乡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就售房款支付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该协议系鑫田公司、***及第三人*家后乡政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依照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8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