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2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中段宏远市场东端(天方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被告鑫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聚鑫苑小区购房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聚鑫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4号商铺,户型280.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77.92元,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协议中明确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然而至今3年,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仍不能交房,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以该房屋是抵债房屋为由,拒绝办理退还房款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田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聚鑫苑小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门峡天瑞搅拌站(以下简称天瑞搅拌站)系业务关系,原告给天瑞搅拌站供应水泥添加剂。截止2014年12月,天瑞搅拌站拖欠原告***水泥添加剂材料款210多万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20万元未支付。天瑞搅拌站对被告鑫田公司拥有120万元债权。2014年11月30日,经过协商,天瑞搅拌站将其对鑫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与鑫田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位于三××产业××区××路与××交叉口西南处××小区××楼东单元××商铺××120万元,抵顶***的水泥添加剂材料款。当日,鑫田公司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缴纳***小区1号楼4号商铺房款120万元。
2014年12月1日,鑫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小区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预定***小区房屋为1号楼东单元4号商铺,户型面积预计为280.51平方米。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住宅单价为4277.92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为最终价格,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动。总价(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大写),其中壹万元转为诚意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100%计: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6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甲方保证在获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止,甲方无权将乙方已订购之房屋销售给第三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项下房产所涉面积最终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落款处鑫田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没有收到钥匙,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咨询,被告知无法给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楼号变更为4号楼,2014年12月31日前已交付。2017年6月16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已与该小区其他房屋购买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按约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提交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局出具的聚鑫苑小区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产业集聚区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鑫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产相邻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告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局不具备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资格,无法办理房产证,同时提交三门峡市住建局网站公示的2016年至2018年三门峡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薄公示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预售许可证公示名单没有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认为该名单不是三门峡地区的房产登记,只是三门峡市区和商务中心区的房产登记,而涉案房产坐落在三门峡产业聚集区,不能证明被告开发的房产没有预售许可证。
被告提交了涉案房产项目五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五证手续齐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是现房交付,被告一直未交。且房屋登记必须到市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至今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三门峡天瑞搅拌站拖欠原告***材料款120万元,三门峡天瑞搅拌站与原告***协商后,将其对被告鑫田公司享有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鑫田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鑫田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故原告***因债权转让而依法取得对被告鑫田公司的120万元债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鑫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签订***小区购房协议,以其位于三××产业××区××路与××交叉口西南处××小区××楼东单元××商铺××120万元,抵顶***的水泥添加剂材料款120万元,鑫田公司同时向原告***开具了120万收据。上述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该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鑫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交付及办证问题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6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现被告鑫田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商铺已经建成,且五证齐全,并于2017年6月16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具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不属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原告***与被告鑫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名为购房协议,实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向鑫田公司缴纳120万元购房款购买商铺。该购房协议签订后,鑫田公司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