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2民初41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滨湖区黄河路中段宏远市场东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家后街。
法定代表人:高碧波,乡长。
委托代理人:***,该乡政府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田公司),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家后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鑫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家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4370066元,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所指出的保全保险费26190元;3、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被告等人合伙以被告的名义开发聚鑫苑房地产项目。后原告退伙,2017年3月8日,就原告退伙事宜,合伙人召开会议达成决议,把原告投资的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冲抵的房屋具体为:2号楼1单元1-18层、2单元3-9层,4号楼1单元面积62.94平方米户型3-9层。该房屋冲抵给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出售给了第三人用于扶贫易地搬迁房,价值15370066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协商后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拨付到被告名下的扶贫购房款共计19619642元,其中拨付给被告4249576元,拨付给原告15370066元。对于拨付给原告的,先拨付给原告14370066元,剩余100万元待备案手续完成后付清原告。第三人已经拨付给被告19619642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不予给付原告。
被告鑫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还有***、***、辛海军。原告在2017年12月28日与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不符合五方合伙人签订的《蓝领公寓(聚鑫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没有追加投资款11587210.51元的情况下,签订将15370066元购房款拨付给原告,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该协议违反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约定,该协议应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家后乡政府述称:2017年3月在安排扶贫搬迁房中,我们与原告协商,欲订购鑫田公司房子。我们订的房子,既有原告主张的房子,也有鑫田公司的房子,因此订房之事被告鑫田公司应当是知道的。订房时鑫田公司没有告诉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如果我们知道有纠纷,不会订购。2017年12月份准备打款的时候,鑫田公司才告诉我们原被告之间有纠纷。根据扶贫款管理规定我们不能长期滞留扶贫款,而将扶贫购房的款项一次性打入鑫田公司的账户。2017年12月28日,我们与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该协议是各方自愿达成的,都应当诚实信用。我们将购房款全部支付,不能因为合伙人之间的问题影响扶贫户的搬迁安置,应保护搬迁户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甲方***、乙方***、丙方辛海军、*****、戊方鑫田公司,以上五方签订《蓝领公寓(***)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五方投资合作开发蓝领公寓(***)房地产项目,由戊方鑫田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规划、审批等所有法定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实际以鑫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蓝领公寓(***)房地产项目。
2017年3月8日,上述五方合伙人签订《***项目股东会议决议》,其中决议事项之三为:**(即***一方)合作人的投资款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二号楼一单元1-18层,二单元3-9层,四号楼一单元面积62.94平方米户型3-9层)(见附表)。最终计算结果按承办核算后多退少补。若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则各方同意在2017年4月10日前,把**的2000万元投资款以房冲抵的方式退还。具体方式为: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按2013年3月13日各方合作人商定的售楼底价和面积折抵**投资款。2000万元抵清后,**彻底退出蓝领二期(***)项目合作,***项目盈亏与**无关。
2017年3月30日,甲方***、乙方***、丙方辛海军、*****、戊方鑫田公司,五方合伙人又签订了《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的文件,该文件明确事项如下:一、因蓝领公寓一期项目是以鑫田公司名义开发,**名下房屋由其自己处理,其销售仍然以鑫田公司的名义,即以鑫田公司名义收款,开具发票,签订售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署其他相关文件,鑫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二、**名下房屋销售的具体方法如下:1、**销售名下房屋,于2017年3月30日开始自己销售,鑫田公司提供空白收据、空白合同,提供其他相关文书并加盖公章。**保证对空白资料内容的填写符合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有关规定和要求,戊方安排鑫田公司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为**名下房屋的销售提供一切方便。2、鑫田公司收到**房屋相关款项之日起5日内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现金由**自己收款。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家后乡政府联系出售上述房屋。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5月1日、3日的收据2份,加盖了鑫田公司的财务公章,收款人为***,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以鑫田公司名义出售房屋时,鑫田公司也履行了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中提供方便的义务。
2017年12月1日,*家后乡政府将所购房的房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28日,鑫田公司(甲方)、***(乙方)、*家后乡政府(丙方)签订一份《协议》,对于*家后乡政府拨付到鑫田公司的扶贫款19619642元,三方通通协商约定:1、同意拨付给鑫田公司4249576元;2、同意拨付给***15370066元,本次实际拨付14370066元,暂留1000000元未付(协议书上此处有手写“十二月底付清”字样,原告解释当时协商内容如此,打印时漏掉了,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在场当面填写上该内容的;被告说其协议书上没有内容;第三人认可该事实,其保留的该协议上也有该手写“十二月底付清”的内容);3、***在***项目施工的2#、3#楼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3#楼施工资料提供原件2份给建设单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所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且有甲方和监理单位盖章总监理签字,2#、3#楼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规定维修。工程甲方备案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后十日内付清暂留1000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6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原告依据其与合伙人签订的协议而取得的所建房屋卖于第三人的款项。对于该款项的归属和给付,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以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约定。本案的争议是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因此本案应为代收款项应否返还的合同纠纷。该《协议》为当事人自愿所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代收款项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款项给付原告。拒绝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4370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期限,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3月30日《关于**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的文件中“鑫田公司收到**房屋相关款项之日起5日内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的约定,*家后乡政府于2017年12月1日将款项转付给被告,被告应当自此5日内给付原告。但是,根据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告的协议书上有该内容,第三人的协议书上也有该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三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12月底。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合理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有被告负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理由,系合伙中允许原告退伙的问题,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款项14370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3700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26190元;
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家后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80元,减半收取54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90元,由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