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21民初6811号
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东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792911096。
法定代表人:王森德,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吴航路南侧龙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17348389W。
法定代表人:林祥章。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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