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浩发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惠安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民初5258号

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792911096。

法定代表人:王森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军、吴必兴,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诚街道吴航路**侧龙芝大厦**单元**单元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17348389W。

法定代表人:林祥章,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8752.2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违约金4463.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水砖。2016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752.2元。后被告仅偿付20000元,余款8752.2元至今未能偿付。

被告浩发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水泥制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证据2即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8452.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加盖浩发公司中化泉州项目专用章及其代表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代表浩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并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货款。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1月30日,浩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透水砖水泥制品,货款共计54265元,到货地点东桥中化园区内,甲方指定***、王轩作为接货人员,结算方式现金支付,如有增补按实结算,供货后十日内付清余额,付款方式为每运到工地货款达到2万元甲方应结算付清;甲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应按货物总货款的5%偿付乙方违约金,***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浩发公司中化泉州项目专用章。2016年1月9日,浩发公司向***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共计货款58452.2元、运费300元,已付30000元,结欠28752.2元,***作为现场主管确认上述数量准确并加盖浩发公司中化泉州项目专用章。之后,***公司自认浩发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8752.2元未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浩发公司向***公司购买透水砖水泥制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浩发公司结欠***公司货款8752.2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浩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请求浩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752.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总货款的5%即2922.61元(58452.2元×5%)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调整。***与***公司结算货款并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浩发公司承担。故***公司请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52.2元,并支付违约金2922.61元。

二、驳回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福建省浩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原告惠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惠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彦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