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8民初2602号
原告翟恒宾,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女,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遂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769498143x。
法定代表人黎劣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遂平县发改委),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中段。现在地址:遂平县城南新区“淘宝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现在地址:遂平县城南新区“淘宝楼”3#楼四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恒宾、***与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恒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恒宾、**侠诉称,2015年12月份,本案第二被告下设的“遂平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办公室”)与第一被告签署了“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将工程的第四标段,即位**城乡境内81眼机井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按照合同及施工工艺要求承揽施工。根据合同的规定,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工,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被告在施工中,经勘察,在文城乡先庄村××村民组村民彭长城的责任田内新打成机井一眼,在该机井上筑有约一米多高,六面体的井台一座。在该六面体中的一面留有约60公分见方的洞口一个。井台顶部没有井盖也没有其他任何标示,标志物。2016(农历)8月15中秋节那天上午,原告的3岁左右儿子***随其祖父母在场面玩耍时从该机井井台所预留的洞口中跌入井里,其爷爷、奶奶紧急呼救打捞,但终因该机井井口小,井过深等原因,当打捞出来时,***已溺水死亡。当时,***的祖父母伤痛之极,哭天嚎地,痛不欲生。原告当时在外地打工,听闻此噩耗也如五雷轰顶,一个活泼可爱的小儿子如此不幸死亡,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就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该机井的施工单位,在停止施工后,虽留有井台,但井台六面体中留有空洞,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该悲剧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对于***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机井工程发包方,产权人,对第一被告打井施工停止后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监督到位,对于因机井安全隐患所发生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致原告儿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3037元。
被告遂平县发改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二被答辩人所起诉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管理人)和所有人,故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与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和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工程上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三、二被答辩人诉称,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系答辩人下设的,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是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11月25日遂政文〔2010〕79号文件成立的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不是答辩人设立的,而是设立单位遂平县人民政府仅仅将项目办公室放在了答辩人处,项目办公室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综上,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辩称,一、本案无法确认死者是在其所诉的施工处发生的事故,退一步讲,假设即便是在施工处发生事故,其应当有证据证明施工方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二被答辩人所诉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答辩人是代表遂平县人民政府代行的工程发包人的职责,答辩人依法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标企业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工程也未经答辩人竣工验收,该工程也未交付给答辩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答辩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根据遂政文〔2010〕79号文件成立的,并不是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设立单位遂平县人民政府仅仅将项目办公室设在了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该项目与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四、二被答辩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将年仅二岁零七个月的幼儿至于野外危险的地方,根据现场勘查,事发机井离村庄比较远,机井也比较明显,机井的安全设施齐备,井台一面的洞口很小,根据现场测量仅有高40公分,宽30公分,并没有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60公分见方,监护人对小孩稍加看护,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显然,二被答辩人自身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五、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机井在农田里,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无需设置警示标志。而且,机井井口上方建有井堡,井堡高出地面一米五左右,并加有盖板,足以对通过的行人起到警示作用,防止行人从此经过时跌落井中。二、该眼机井虽然有我公司施工承建,但我公司的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5月就已全部完工,机井井堡上预留的60公分见方的洞口是下一个工程标段(第三标段)承包方的工程,由该标段施工方对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加装铁门,安装铁门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内容,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三、造成原告之子坠井溺亡原因,是因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的。受害人是一个两岁多的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让其一个人在地头玩耍,脱离自己的视线,失去监护人的保护,才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原因。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系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的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制定和完善项目建设各项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全面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做好项目建设工作;对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或预验收;上报项目招投标方案;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粮食生产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信息。2015年12月7日,被告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遂平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标段)。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承包方(乙方)为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遂平县文城乡;工程范围……打井81座,井台及井盘85座,井堡85座,……;工程工期自2015年12月10日开工,2016年5月10日竣工;施工机具和安全生产:……乙方工地和人员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罚款、人身伤亡、伤害、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按保修责任修补工程中任何缺陷,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签字之日算起……。被告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还与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承建。2016年9月15日,正值秋收时节,原告翟恒宾、***的儿子***(2014年1月15日出生)跟着其爷爷、奶奶,其奶奶去解大便、其爷爷在地里的场内忙碌,***在脱离其爷爷、奶奶的管理照看的情况下,不慎掉入位于遂平县××××组村民彭某责任田内的机井内,被打捞出来后,由于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该机井有井堡无上盖,有门洞无铁门,井堡门洞长约40厘米左右,宽约30厘米左右,井堡高约90厘米,门洞下沿儿距离地面高约40厘米,属于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遂平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标段)建设的机井。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的证明。被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政府文件遂政文(2010)79号;《遂平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遂平县文城乡先庄村委证明、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卫生院证明;证人彭某、翟某、李某的出庭证词;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翟恒宾、**侠系***的父母,二人作为***的法定监护人,将两岁零八个月的儿子交由其父母代管,在没有法定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脱离其爷爷、奶奶的管理照看,不慎掉入较远农田的机井内,按照***系两岁零八个月的幼儿的高度和井堡门洞下沿儿距离地面的高度,很显然二原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监管照看不力,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对所承建的机井仍负有管理、防护义务,事发的机井虽然已经建设有井堡,对于成年人具有一定预防的作用,但没有加盖井盖和安装井堡门,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应当考虑到其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存在一定隐患,对于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系遂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其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该办公室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的受偿范围为: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受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纯收入标准42670元/年计算,***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为21335元;以上合计238395元。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1518.5元(238395元×30%);关于精神慰抚金,本院支持的数额为30000元,以上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0151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恒宾、***因***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101518.5元。
二、驳回原告翟恒宾、***要求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恒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翟恒宾、***负担3312元,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新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