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郭楼乡。
法定代表人:黎劣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遂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遂平县发改委),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中段。现在地址遂平县城南新区“淘宝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现在地址遂平县城南新区“淘宝楼”3#楼四楼。
负责人:魏道坦,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被上诉人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发生事故的机井虽为上诉方承建,但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5月全部完工,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方,对相关机井的安全隐患问题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3、***、***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受害人属于监督保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4、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遂平县发改委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既不是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管理人)和所有人,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辩称,其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遂平县发改委、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过错致其儿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303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系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的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制定和完善项目建设各项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全面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做好项目建设工作;对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或预验收;上报项目招投标方案;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粮食生产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信息。2015年12月7日,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遂平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标段)。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承包方(乙方)为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遂平县文城乡;工程范围……打井81座,井台及井盘85座,井堡85座,……;工程工期自2015年12月10日开工,2016年5月10日竣工;施工机具和安全生产:……乙方工地和人员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罚款、人身伤亡、伤害、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按保修责任修补工程中任何缺陷,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签字之日算起……。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还与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承建。2016年9月15日,正值秋收时节,***、***的儿子翟炳森(2014年1月15日出生)跟着其爷爷、奶奶,其奶奶去解大便、其爷爷在地里的场内忙碌,翟炳森在脱离其爷爷、奶奶的管理照看的情况下,不慎掉入位于遂平县××××组村民彭某责任田内的机井内,被打捞出来后,由于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该机井有井堡无上盖,有门洞无铁门,井堡门洞长约40厘米左右,宽约30厘米左右,井堡高约90厘米,门洞下沿儿距离地面高约40厘米,属于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遂平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标段)建设的机井。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政府文件遂政文(2010)79号;《遂平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遂平县文城乡先庄村委证明、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卫生院证明;证人彭某、翟某、李某的出庭证词;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系翟炳森的父母,二人作为翟炳森的法定监护人,将两岁零八个月的儿子交由其父母代管,在没有法定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翟炳森脱离其爷爷、奶奶的管理照看,不慎掉入较远农田的机井内,按照翟炳森系两岁零八个月的幼儿的高度和井堡门洞下沿儿距离地面的高度,很显然***、***作为翟炳森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监管照看不力,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对所承建的机井仍负有管理、防护义务,事发的机井虽然已经建设有井堡,对于成年人具有一定预防的作用,但没有加盖井盖和安装井堡门,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应当考虑到其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存在一定隐患,对于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翟炳森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系遂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其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该办公室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70%的责任,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的受偿范围为:***、***系农村居民,受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翟炳森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纯收入标准42670元/年计算,翟炳森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为21335元;以上合计238395元。被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1518.5元(238395元×30%);关于精神慰抚金,支持的数额为30000元,以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01518.5元。***、***要求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翟炳森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101518.5元。二、驳回***、***要求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负担3312元,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系死者翟炳森的父母,其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翟炳森监管照看不力,致使翟炳森不慎坠井溺水身亡,其二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机井的承建单位,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对所承建的机井负有管理、防护义务。事发时,机井没有加盖井盖和安装井堡门,机井周围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没有加装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未成年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与翟炳森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平县500亿公斤粮食建设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平县发改委,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关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5月全部完工,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遂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方,对相关机井的安全隐患问题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该工程现尚未验收竣工,仍属在建工程。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对该在建工程负管理、防护责任。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综合***、***的精神受损程度,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大小、遂平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过高。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平舆县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宏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