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与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7833号 原告:**新,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6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暂住升平路金福来宾。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3日生,住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新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2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三、被答辩人**新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四、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核减。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我只是帮***做事,原告不是我喊来做事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聘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在替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答辩人受被告***雇佣,但被答辩人以自身技术提供贴瓷砖劳务服务,故应对事故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惠时代1#栋铺贴瓷砖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5月5日,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郴州广惠时代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广惠时代;工程造价约为1500万元;发包方式:广惠时代项目由永兴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由甲方指定,全权履行该合同施工单位应履行的的一切事物与职责,但必须服从乙方管理,其项目负责人同乙方另行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为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广惠时代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门窗安装工程。乙方工程项目部由乙方配备技术负责人1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1人,其余人员由甲方自行配备其工资由甲方负责按月支付,人员素质必须满足甲方要求。2018年7月1日,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了更具体的承包工程内容:依据设计施工图中自承台起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安装(表后)、消防水池工程、防水工程及化粪池砌筑、外墙栏杆及疏散通道栏杆、***、入户厅和过道墙面瓷砖及地面瓷砖等等。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双方主要职责等。2018年7月6日,永兴建筑公司(管理人,简称甲方)与***(项目负责人,简称乙方)签订《郴州广惠时代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合同)》约定:工程为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广惠时代;项目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0618338.04元;目标管理模式:1.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上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目标管理(包括资料、验收、结算),乙方应无条件的接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项目工程的筹划、资金筹措、人员组织、生产经营均由乙方负责。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承担;2.乙方是该项目管理、施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3.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在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布置工作中,要维护公司整体形象,提高公司外部宣传力度。对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和经营,必须服从甲方的规范和制度,按照《项目经理部管理规范和制度》的要求进行组织筹建的工程施工管理,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均有乙方委派,但应通过甲方实行聘用并报甲方备案。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及有关特殊专业工种工人须持证上岗,项目经理全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资金、福利、待遇、(包括保险)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第九条: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投入专项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措施经费。为项目管理部所有人员包括施工人员按规定办理购买法定的保险、工程一切保险和企业员工团体意外险,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并将用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费用专款专用、单独立账,以备查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乙方未按规定购买保险或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纠纷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等责任;第十四条.乙方必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配备专职安全员,对乙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巡查。双方其他权利义务:1.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本项目的各项工作,乙方主要人员中途退场或更换,应征甲方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他约定第二条:乙方对所承包工程严禁再次转包,所有的工程项目分项承包都要有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明确其单价、工程量和资金支付的方式,违约责任并建立档案管理。施工应严守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必须安置好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立好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合同还约定了,费用收取办法、税费缴纳及财务管理要求、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要求、检查、考核与奖罚、违约责任等。同日,永兴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2018年7月6日《郴州广惠时代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合同)》规定:郴州广惠时代工程项目***(身份证:4328201196********)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揽该工程项目,现授权***、项目负责人(姓名、职务)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不损害公司利益与形象的情况下签署、澄清、提交、协调、处理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广惠时代有关事宜。委托期限:60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书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2018年7月1日,被告***、***、***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包郴州市升平路与协作路交汇处的广惠时代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股份比例为***占60%、***占27%、***占13%;***担任项目负责人,主持各项工作,项目的大小事宜经三方同意后实施;建设方不预付工程款,所需投入的资金按比例承担,设立专户,共同监管,财务支持实行日清月结的财务制度;本项目按股权比例自负盈亏,风险自担。2021年12月8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广惠时代1#栋电梯前室及过道墙地面铺贴砖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按甲方要求先行国家规范施工,包工不包料,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现场管理、包工地范围内的材料转运、包铺贴工具等;承包内容:1#1-31层电梯前室、过道等其他区域所需贴砖的地面、墙面、踢脚线、瓷砖勾缝,墙地面卫生清理、成品保护等;乙方工作职责第五条约定:乙方工人施工期间患病、因病身亡或残废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双方还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新经人介绍到被告装修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约定工资按面积算22元一个平方,贴完就发80%。但实际共发了两次工资,还有20%工资没发。2022年1月1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在装修地点踩在桶子上贴瓷砖,下来时未站稳,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次日由被告***安排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2130.95(其中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为1543.92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3.慢性胃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4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药费405.3元。 2021年9月18日,原告**新委托郴州市**司法鉴定所出具郴****所[2022]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新属玖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3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2496.2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诊断有骨质疏松、慢性胃炎的病因,该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计算医疗费用时应当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上述病情的情形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以及因本次事故受伤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467元(54102元/年÷365天×30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62496.25元、误工费4446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51354.0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永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新因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损失共计为35135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本案中,原告在为案涉项目的工地铺贴瓷砖时摔倒受伤,原告**新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长期从事铺贴瓷砖业务,具备一定经验,本应熟悉工作流程避免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危险情形,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却疏于防范导致摔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承揽给明显不具备承揽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指认不当的过失,故其应担承担本案20%的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是***雇佣的,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铺贴瓷砖分包的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抗辩称,***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揽案涉工程后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案涉项目部分承揽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原告**新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将工程承揽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存在指认不当的过失,故其应担承担本案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三人系合伙共同体,故被告***、***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他雇佣的,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新系在被告***承揽的案涉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仍承揽该工程并组织施工,且在原告**新铺贴瓷砖时,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新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如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51354.05元。故被告***、***、***应赔偿351354.05元×20%=70270.81元,扣减***垫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新702**.81-4000元=66270.81元。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应赔偿351354.05元×20%=70270.81元。被告***应赔偿351354.05元×20%=70270.8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702**.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702**.8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662**.81元; 四、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新负担1148元,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9元,被告***负担779元、被告***、***、***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晓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雅萱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