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425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188045509A,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曾用名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1878450884,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320号。(办公点: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21号温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67673927X,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济开发区招商广场大楼59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永建二公司)、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和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二公司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欠款362963元、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92144元(后期利息按1.6%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和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二公司连带承担两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永建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将位于郴州市××路××号的“龙泉名府”项目建设工程发给永建公司施工,为此,永建公司及其永建二公司共同施工。事后,永建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被告***(合伙人***)施工,并成立了“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2018年4月12日,被告***、***以“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将龙泉名府项目约300万元的附属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2018年4月15日,在两原告按约交纳了25万**约保证金(15万元现金和10万元转账)后,被告***和“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出具了《收条》。因被告的原因只给两原告施工了部分附属工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为14665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拖欠25万**约保证金,自愿支付5万元利息,并约定2019年12月4日前还清。但未按月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9月10日,被告***和“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出具《***》,确认拖欠两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利息12万元、工程款146650元和利息56313元,共计572963元。扣除16万元,余欠412963***在2020年10月前付清。2021年2月10日,永建公司只付款5万元,余款362963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和永建公司、永建二公司不按约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建公司答辩要点:1、永建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协议书》已明确处置相关债务问题。案涉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欠款,系***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永建公司与***、永建二公司、***共同于2017年2月23日与三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9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案涉龙泉名府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方管理责任,特别是《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借债务***(案外人)100万元都做了抵扣房子和协调处理完毕……,然而,作为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之间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却未经任何人同意,于2018年4月15日收取***、***所谓履约保证金,也未进入永建公司账户,却打入其女儿**个人账户。2019年9月,永建公司与各方签订《协议书》中,***并未将该《协议书》签订之前于2018年4月15日收取的25**约保证金列入进来,向合同各方披露,以便做出相关处理。故该履约保证金完全是***个人收取使用的行为。其次,2019年10月14日,***向***、***打下借条的事实说明***已经将个人收取的所谓履约保证金确认为个人借贷债务。再次,因为***、***后来发现***拒不还款,且没有偿还能力,2020年9月10日与***签下《***》,因为***是当时项目部管理之一,***利用职务之便盖章《***》。且案涉《***》本身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永建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即使有其他合同约定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因合同系无效合同,约定利息亦应当无效,律师费问题双方更无约定,都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该施工合同为非法转包而无效,且***、***系自然人,不具有案涉项目施工相应资质,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参照合同支付,却没有欠款利息也要参照无效合同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同时,律师费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合同约定,除工程款外,其他都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结算案涉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到位,本案不存在有工程欠款未支付。***、***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146650元,也收到已付工程款21万元,已经超额支付63350元,且超额支付原因是***和***在2021年春节前采取打砸永建公司经理办公室桌椅等过激手段行为获取的,永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从维稳角度出发,便一次性又支付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为此,永建公司要求***、***返回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超额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综上,案涉合同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保证金问题系***个人借款问题,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因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不应支付利息约定,律师费承担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答辩要点:1、***完全同意永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案涉履约保证金***没有收到过,也不知情,纯属***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工程项目债务无关。2、2019年9月25日,***、永建公司、永建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已经非常明确关于***在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债务处置问题,其中明确***缴纳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不涉及***、***案涉工程项目,且与发包方已作抵扣房款(B1104房)处置完毕;第二个工程借款100万元,系向案外人***的借款,与原告毫无瓜葛;可以确认***于2018年4月15日私自收取原告25万**约保证金,纯属***个人借款使用,没有用于项目工程,也没有得到《协议书》合同其他各方认可。可见,***和***能够提交该证据,事先应当知情***没有将其收取的所谓履约保证金,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债务处置,而且***也向他们出具过《借条》。故可以认定***与***、***恶意串通,已达到嫁接个人借款由他人承担的目的。3、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绿化部分是附属工程,不属于***与***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第6点已明确工程承包范围界定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电梯、消防、弱电、绿化工程外的全部土建工程……,而且***也没有与***、***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相对关系。从原告的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事先是知情的,***私自转包这些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得到***和发包方、总承包方的授权,收取履约保证金行为纯属个人借款行为。综上,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取所谓的工程项目履约保证**属个人借款,***不知情也未收取一分钱,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个人借款债务及产生的相关利息和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永建二公司答辩要点:1、永建二公司及永建公司只与***、***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2、***、***与***、***就案涉工程形成了转包关系,系以***、***二人为一方与***、***二人为一方这两方之间的个人行为,且转包关系是非法的,永建二公司对该转包行为并不知情,***、***应当只向***、***二人主***。其他答辩意见与永建公司相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永建二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三鼎公司答辩要点:1、三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其与***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三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三鼎公司也不是涉案项目担保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很显然其中的25万元系民间借贷,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这借款是***的个人借款与我方没有关联性。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不足,双方无合同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曾用名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
二、2017年2月23日,三鼎公司为发包方,永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龙泉名府,工程地点为东风路7号地块一,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包括地下二层总建筑面积约30136㎡;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电梯、消防、弱电、绿化工程处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排水、排污管道(符合市政要求接至市政管道按行规取费)及零星附属等工程由乙方总承包。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按开工令(计划2017年2月进场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开工后600日历天;3、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4、签约合同价为:约4000万元。永建公司与永建二公司均在承包人一栏内加盖印章,***、***均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三鼎公司当庭**案涉工程项目是发包给永建公司与永建二公司共同承建。后又发表质证意见为“三鼎公司实际上是与永建二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盖了永建公司的印章”。永建公司及永建二公司均**,永建二公司没有资质,截至目前两家公司共同一家资质,报建手续只能***公司的印章。2017年3月1日,三鼎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永建二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包括地下二层总建筑面积约30000㎡;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排水、排污管道(符合市政要求接至市政管道按行规取费)等零星附属等工程由乙方总承包、除电梯、消防、弱电、绿化工程外的全部土建工程(水表、二次增压、电表除外);计划开工日期:按开工令(计划2017年3月30日进场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开工后56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签约合同价为:约4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包干价1350元/㎡;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必须提供完整的最新《债务确认及债务处理意见书》附本协议后,则承包人必须支付该项目贰佰万元(¥200万元)作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条款承包人同意缴纳履行保证贰佰万人民币(¥200万元)发包人承诺主体工程封顶归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合同条款约定为2017年3月30日前由甲方开出开工通知书为准;本合同以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双方法人或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永建公司、永建二公司在承包人一栏内加盖公章,***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三、2017年8月16日,永建二公司分别与***、***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将郴州市三鼎房地产有限公司龙泉名府项目(一期)内部承包给***、***,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总承包;建设规模3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3500万元,工程地址郴州市××路××号地块;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工期:560日(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与***系合伙关系。永建公司及永建二公司**,***和***不是其公司员工。永建二公司**其与***、***系挂靠关系。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将龙泉名府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4月12日,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分项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名府;承包范围:龙泉名府附属工程含边坡喷水泥浆、边坡支护、挡土墙支护、消防通道(含硬化)、排水排污和市政工程、园区绿化、安全支护等工程,工程量约300万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依湖南省相关最新评审定额按实结算,材料由甲方提供。但乙方须确认材料数量待甲方结算中扣除。如甲方未能有图纸,需乙方施工的,甲方需做到及时签证,工程综合管理费5%;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交纳25万元人民币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保证金的退还:乙方保证金待甲方主体工程到十二层后(即最迟六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从交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包工包料,待甲方主体工程到十二层后按进度结算80%(含十二层之前工程),每个单项工程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7%(即97%),余3%工程款待本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SDFC-2017-0001号和《补充合同》作本合同附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仍不能结清所欠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逾期支付一个月后按月息1.6%给乙方补偿。合同尾部***在甲方一栏内签名确认并加***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印章;***、***在乙方一栏内签名确认。
五、2018年4月15日,***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泉名府项目附属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以转账凭证为准)(转账100000元)。指定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卡号6217********。此据,收款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并加盖印章。***、***通过案外人***将100000**约保证金转入**账户。永建公司称,**系***女儿。
六、***、***将部分附属工程施工完毕后,***出具六张结算清单,分别为《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府”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36764元、《龙泉名府附属工程验收单》工程款38177元、《龙泉名府大门工程验收》工程款21906元、《龙泉名府场地填碎、片石结算单》工程款19225元、《龙泉名府工程杂工单》工程款6300元、《龙泉名府回填土方及整理场地挖机作业结算单》工程款24277元;以上金额合计146649元,***分别在该六张结算清单上注明:“验收方,***,2018.10.19”。2019年10月14日,***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时间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14日,利息伍万元(50.000),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注:借期为二个月,限2019年12月14日前还清”。2020年9月10日,***又向***、***出具一份《***》,内容为:“关于***、***分***名府工程项目工程款,借款等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贰仟玖佰陆拾叁元(572.963元),注借款贰拾伍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工程款按月息1.6%计息,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叁佰壹拾叁元(56313元)。元月23日已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今年8月、9月分二次汇款陆万元整(6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剩余款肆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叁元,**10月份之前拨款到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付清”。该《***》加***公司龙泉名府项目部印章。2021年2月10日,永建公司向***账户转入工程款50000元。
七、庭审中,原告**,被告***出具《***》时欠款金额为572963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利息120000元、工程款146650元、利息56313元),***退还保证金16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10万元和2020年8月、9月各付3万元计6万元),永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两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故该诉请金额为362963元。
八、两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12月31日与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永建二公司的名义将涉案边坡喷水泥浆、边坡支护等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工程分项分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工程分项分包合同》无效,但两原告对部分附属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可按结算结果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算和验收,被告***在六张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为146649元,本院予以认可。核减永建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96649元(146649元-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被告***以永建二公司的名义将案涉边坡喷水泥浆、边坡支护等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时约定了工程款利息56313元,系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上载明的工程款利息56313元支持70%,即39419.1元(56313元×70%)。
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6%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调整,其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6%支持70%为年利率13.44%(1.6%×12个月×70%)计息。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7175.17元(96649元×476天×13.44%÷360天),加上被告***此前应支付的39419.1元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6594.27元(17175.17元+394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对于两原告支付给***的250000元款项,被告永建公司、永建二公司、***、三鼎公司均认为该款项系***个人收取及款项打入其女**个人账户,应系***个人借款,原告**该款项为履行保证金。根据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显示,两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转为了借款,该款项性质已转为民间借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
二、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案涉《工程分项分包合同》虽为***以永建二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但基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均等享受利润分配和承担亏损,故***作为***的合伙人,应与***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中三鼎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将龙泉名府项目发包给永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又与永建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鼎公司**实际上是与永建二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盖了永建公司的印章。2017年8月16日,永建二公司分别与***、***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将案涉上述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4月12日,***以永建二公司的名义将案涉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分项分包合同》。根据2021年2月10日永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永建公司对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认可。综合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永建二公司**与***、***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以永建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享受原告的工作成果以及永建二公司、***、***均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永建公司、永建二公司应对上述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三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三鼎公司尚欠转包人或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费用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保函费1000元,有相关支付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594.27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07元。由原告***、***负担5102元,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共同负担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