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3民初19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医疗费23539.2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400元、***定费2400元、交通费429元、护理费2498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120元;四、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纠纷解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柏林工业园区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雇佣**在该项目上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永兴建筑公司及***均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9年6月27日,**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上睑挫裂伤;(2)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住院80天。2020年10月19日,**因此次事故伤害再次入院治疗4天,前后两次共花费医药费64059.27元。**直至目前仍未完全康复,伤处仍感疼痛不适。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D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郴州市劳鉴2021年2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的主张,但裁决书存在多次错误和遗漏:1、所裁决的部分数据基数错误,总数偏低;2、该裁决书未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令**的工伤康复治疗无法得到保障;3、**在湖南省芙蓉***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费用支出系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属于确定**伤残程度和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未予支持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合情理。综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永兴建筑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依法与***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依法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即使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仲裁争议认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定费等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系1958年10月18日在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于2021年9月18日变更为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9年4月,**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的钢结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多劳多得,280元/天计报酬,月工资不固定。永兴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6月27日7时许,**在工作时不慎从6米高处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肺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球挫伤、头皮血肿、左肾囊肿、其他损伤。**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于2019年9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59337.53元。2020年10月19日,**再次到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于2020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80.71元。**前后两次共住院84天,花费医药费63618.24元。另外,**于2019年9月26日和2019年12月30日在永兴县人民医院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441.03元。***在**受伤住院后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给**转账总计53540元(其中支付受伤前欠付的工资13020元,医疗费40520元)。 2020年12月4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裁决书,认定永兴建筑公司承担**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柏林工业园的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3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D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12月2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郴州市劳鉴2021年2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29元。 因不服仲裁裁决,**和永兴建筑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永兴建筑公司起诉的被告不仅有**,还包括***。两案因诉讼主体不一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院对永兴建筑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另案作出(2022)湘102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447元/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永劳人仲案裁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D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郴州市劳鉴2021年2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永兴建筑公司提供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确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裁决书,认定永兴建筑公司承担**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柏林工业园的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永兴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定**的工资待遇问题。**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的钢结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多劳多得,280元/天计报酬,月工资不固定。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参照**遭受事故伤害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郴州市201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47元计算。 综上所述,永兴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裁决书认定永兴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永兴建筑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工致捌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郴州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7元/月和按照湘人社规[2021]22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计算。永兴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59917元(11个月×544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54470元(10个月×544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4470元(10个月×5447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311元(**住院84天,郴州市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5447元/月的30%的标准计算,5447元/月÷21.75天/月×84天×30%=63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5364元(**2019年6月27日受伤,2021年12月27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按12个月计算:5447元/月×12个月)、**垫付的医药费23539.27元[花医药费64059.27元(59337.53元+4280.71元+441.03元),减去***已付医疗费40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29元,合计266580.27元。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对**提供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39号***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已经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复。故**要求永兴建筑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按该鉴定计算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6658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免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一、法***: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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