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467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536号星河雅苑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公司)、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幻、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签订的《管道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以房屋抵货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现金支付货款的方式;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广惠公司签订的《广惠时代认购协议书》;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47831.2元,被告永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永建公司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作为主体不适格,理由是答辩人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采购合同的采购方是永建公司广惠时代项目部;二、根据采购方、供应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双方同意货款的支付方式是以房屋抵货款,此条款是该份采购合同的核心条款,而且原告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就已经与广惠公司协商好抵货款房屋的楼层、房号、价格,事后亦与广惠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这是三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时至今日,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提出货款支付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可操作性;三、至于抵给原告的房屋被北湖区法院查封,是因为广惠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引起的,不应起诉采购方及答辩人。
被告***的答辩要点:一、***主张***应支付547831.2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货款的支付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已付货款500520元,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7311.2元,***主张款项中的500520元是基于与广惠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合同系永建公司与***签订,***仅仅是作为永建公司广惠时代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三、***申请的保全与本案纠纷无关,***并未直接要求查封广惠时代3栋1030房,法院查封该房,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四、***已主动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法院已经办理解封手续,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原告应当依约履行;五、案涉合同签订时,广惠时代项目已经因广惠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陷入停滞,基于原告同意以房抵债,案涉合同约定了唯一的、具体的、无争议的付款方式,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以房抵债,原告拒绝履行上述约定没有依据;六、广惠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定金的行为,系对案涉合同中涉及广惠公司条款的认可,广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主张要求***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要求***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惠公司的答辩要点:一、广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管道产品采购合同中并没有广惠公司的签名,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与广惠公司无关;二、广惠公司要向***、***、永建公司拨付进度款,***、***、永建公司欠***货款,三方口头约定***以所欠货款抵作广惠公司的购房款,期间同意以50000元工程进度款抵作***购房定金,广惠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三、广惠公司与***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广惠时代认购协议书》,***认购广惠时代1栋1030房,总价款499800元,并约定2020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款,但之后***、***、永建公司没有与广惠公司就购房余款449800元抵进度款进行协商,也没有要广惠公司拨付进度款时扣除该购房款,***也没有与广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情不了了之,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四、如果案涉房屋被解除查封,***、***、永建公司作为一方,与***、广惠公司签订《货款抵房款协议》,明确购房余款449800元抵扣广惠公司向***、***、永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并由***与广惠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可行。
被告永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的答辩要点:答辩人同意把房子抵给原告,也一直参与协商,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广惠公司系广惠时代项目的开发商。***、***、***以永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与永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之间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
二、永建公司广惠时代项目部自2020年4月起因施工需要向***购买室内外给水、排水材料。广惠公司因要向***、***、***、永建公司拨付进度款,***与广惠公司、***、***、***、永建公司约定以货款抵广惠公司购房款。2020年6月14日,永建公司广惠时代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为确保广惠时代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签订《管道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室内外的给水、排水材料,合同总价款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当供货全部结束双方对账后,乙方同意广惠公司以房屋抵货款形式支付〔乙方选定广惠时代3号栋10层1030房,面积72.75平方米(房屋最终实际面积按照房产局测绘为准)〕,单价6880元/平方米,扣去抵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后余款一个月内甲乙双方以现金方式结清,当乙方供货不足以抵房款的部分,乙方以现金支付给广惠公司,当乙方供货超过房款的部分,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永建公司广惠时代项目部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
三、2020年6月18日,广惠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惠时代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广惠时代1栋1030房,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单价6870元/平方米,总价4998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乙方应在2020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款,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5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以应拨付给永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抵扣,广惠公司向***出具了一张收到定金50000元的收据。此后,***、***、***、永建公司没有与广惠公司就上述购房余款抵进度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也没有与广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供货547831.2元,***及财务人员范建军于2020年12月4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五、***于2021年11月16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惠公司银行存款6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6日将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本院为此于2021年11月18日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广惠公司名下位于广惠时代的1030号房等房产(预售证号××),查封期限三年。***得知后认为上述《管道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以房屋抵货款的支付方式履行不能,***为此诉至本院。***与广惠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中院根据***的申请于2022年8月16日解除了对上述1030号房的查封。本院在上述1030号房被解除查封后,于2022年8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永建公司、广惠公司同意以上述1030号房抵***的货款,但***、***、永建公司没有与广惠公司就购房余款抵进度款签订协议。
六、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8日受理了***与广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惠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为此于2022年8月29日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广惠公司名下位于广惠时代的1030号房等房产(预售证号××),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8月3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除***外,其他当事人均参与了调解,均同意以上述1030号房抵***的货款,但因***未申请解除对上述1030号房的查封,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故调解未成。***认为***以其行为表示不同意履行以房抵货款协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述《管道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为永建公司广惠时代项目部,但是被告***、***、***系以被告永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且被告***、***、***均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因此上述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以案涉1030号房屋抵案涉货款,但因上述房屋在2022年8月29日被重新查封,被告***并未申请解除查封,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同意以上述房屋抵原告的货款,因此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变更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货款、解除其与广惠公司之间签订的《广惠时代认购协议书》,以及被告***、***、***、永建公司支付其货款54783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管道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以广惠时代3号栋10层1030房(面积72.75平方米,房屋最终实际面积按照房产局测绘为准,单价6880元/平方米)抵货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现金支付货款;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惠时代认购协议书》;
三、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47831.2元。
如果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