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2667号
原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平安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车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龚传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交投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姜家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郭衍胜,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程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孙正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市政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甫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胜,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阳新县。系被告***叔父。
原告阳新平安公司与被告***、***、阳新交投公司、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鄂州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被告***、***、阳新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胜、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孙正坤、鄂州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新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98,134.7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阳新县宝加鞋厂接下班员工行驶至阳新县××田村荆头山路口附近路段时,不慎越过堆放在公路右侧的石头粉后滑向公路右侧的泥田里,造成车内人员陈玉梅、陈火仙等39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新交投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98,134.77元。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内人员险。现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长,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现场的石头粉并不是堆放在公路右侧路边,而是完全占据了主车道且没有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事故责任应当由堆放石头粉的人赔偿。其系车主雇请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垫付人实际为伤者的用人单位宝加鞋业,部分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报销,原告并非垫付人,其追偿权大部分不能成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有二个合伙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另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案无法证明事故原因系超载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阳新交投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涉案公路建设融资单位,不是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施工单位是鄂州市政公司,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堆放在公路边右侧的石头粉,事故责任应由堆放人承担,同时申请追加鄂州市政公司为被告。交警部门认定其单位为责任单位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政公司辩称,涉案石头粉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原材料,当时现场还有其他村子也在修路,是其他村修路使用的石头粉。涉案道路已经通车,对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已不是其公司的义务,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原告非在其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不是事故中的侵权方和被侵权方,原告不具有向其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公司投保单上已明确注明承保车辆因超载而直接导致的事故或超载为近因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超载的实际情况,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复印件、无姓名票据及已在工伤部门报销的费用,请求法庭对原告所诉损失予以核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为事故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阳新交投公司系该事故主要责任人,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8时25分,被告***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阳新县宝加鞋业有限公司接下班员工沿武阳一级公路往阳新县三溪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阳新县××镇荻田村荆头山路口附近路段时,不慎越过堆放在公路右侧的石头粉后滑向公路右侧路外高坑下的泥田里,造成车内乘员陈玉梅、陈火仙等39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载客严重超员且在雨天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新交投公司(武阳一级公路指挥部)在进行养护、维修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玉梅、陈火仙、伍开、乐文晖等39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乘车人陈玉梅、陈火仙、伍开等39人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市同济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阳新平安公司基于与阳新宝加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79,748.27元,部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7,188元。其中乘车人伍开已另案起诉。
二、本案案涉事故车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100,000元与***合伙经营该车,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切违章及纠纷等事项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4月1日,原告阳新平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客运承包合同,将接送宝加鞋业有限公司至八湘线员工上下班一事承包给***,***按其每月运费的8%向原告阳新平安公司上交管理费。该车核定载客数为19人,发生本次事故时实际载客39人。被告***系被告***负责经营时聘请的驾驶员,在接送送宝加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下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三、本案案涉事故车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座位数19人,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9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其中保单附页特别约定第6项为“超载原因直接导致的事故(超载为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不是近因)情况,保险公司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投保座位数不足的,按照投保座位数与核定座位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四、被告阳新交投公司系案涉公路建设融资单位,负有协调阳新县相关部门加强对通车路面管理的职责。被告鄂州市政公司系案涉公路的施工单位,其公司承建的武阳一级公路宏卿至塘堍段施工项目已于2014年1月19日全线通车,于2015年4月2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与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照片、客运承包合同、竣工文件、收条、收入结算单、情况说明、治疗费用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阳新平安公司并不负有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阳新平安公司基于与宝加鞋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垫付了医疗费,虽然乐月娥、陈火仙、陈玉梅等部分伤者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不影响原告阳新平安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阳新平安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被告***对外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超载原因直接导致的事故(超载为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投保单上虽有特别约定,但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该特别约定并未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已超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发生事故时超载不是主要原因,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载人数(不包括驾驶员)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州市政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武阳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工作均未完成,虽然已经通车,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仍处于施工状态,因堆放在路边的石头粉妨碍车辆通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鄂州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新交投公司作为案涉公路项目法人,对施工道路负有管理、维护和协调的职责,且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鄂州市政公司与被告阳新交投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70%中的50%即202,911.89元;
二、被告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5%即86,962.24元;
三、被告阳新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5%即86,962.24元;
四、被告***与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70%中的50%即202,911.89元;
五、驳回原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由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3,773元,被告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809元,被告阳新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