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9581号 原告: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新庙镇创业大楼5楼5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作单位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将湖北恒大童世界公司首期大市政道路及配套单体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10日,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将案外人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出票给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53100003220200825708352329,票面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所有。2021年8月25日,原告持票向承兑人恒祥公司申请付款,承兑人拒付。被告作为上述票据的背书转让人,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兑付的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因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原告线下起诉不满足电子票据追索的要式性,其追索行为无效。原告向被告(前手背书转让人)提示付款的时间并非在汇票到期日,而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才在电子汇票系统里点击追索。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项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其前款规定通知的,应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票据于2021年8月2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书面通知被告付款,应当自行承担逾期通知的责任,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协作施工方(乙方)签订《协作单位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鄂州恒大童世界公司首期大市政道路及配套单体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合同价款、工程计量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恒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以被告为收票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008257083523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票据上载明可转让。此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后,原告受让并持有上述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因承兑人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追索,截至2022年1月6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原告于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行使追索权可主张涉案票据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