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百里杜鹏路招商花园城酒店式公寓17层9至19号房间及20-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25488XG。
负责人:邓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糜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巧,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2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被上诉人**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佑,系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惠民街。
法定代表人:陈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哲,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巧、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锦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黔0527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黔05民终89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死者王旭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且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死者王旭属“无证驾驶”,死者王旭事发当时持Cl驾驶证驾驶的是重型罐式货车,这明显是准驾车型不符。Cl驾照众所周知只能驾驶一般的普通客车,但死者王旭驾驶是重型的罐式货车,一审将一般性常识问题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诉规定显然没有必要。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该规范性文件明确指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本案死者王旭的驾驶行为,明显属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之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一审中就已提交投保单作为证据出示,重审一审认为未尽提示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早在原审一审庭审举证中,上诉人就已依法将本案涉案的《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的证据提交,投保单底部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客户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同时,该内容上还加盖有被上诉人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作确认,而且保险条款就该免责内容也进行了加黑加粗以作区别。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保险投保时已进行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义务显然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许明巧、胡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所提关于死者无驾驶证资格的陈述事实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保单,被保险人属于16-65岁之间的劳动者,在涉案工程工地均称为被保险人,也即16岁-65岁之间,16岁的人是不需要驾驶证,因根本无法获得驾驶证,该保险条款与法律发生冲突,应为无效条款,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及发回重审,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及其第三人,也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责任。根据建筑法48条,第三人为死者王旭购买的属于建筑法所鼓励的保险福利,故该受益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根据2020黔0527民初3821号、1335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能证实上诉人不能免除对王旭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煜锦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保险受益人系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施工人员,死者系涉案工程工地上施工人员,属于涉案保险的受益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许明巧、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煜锦公司在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为赫章县2020年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通寨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达依乡境内)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11840.55元,保单号1205527002020002560。该保单载明:主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主险保险责任包含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6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8日24时止。2020年7月5日,王旭驾驶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大桥村往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大木线)方向行驶,当日12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县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压塌路基后侧翻于路坎下,造成鲁H×××××号车驾驶人王旭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2020年7月14日,煜锦公司(甲方)与***、许明巧、胡某(乙方)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688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赔偿款交赫章县司法局代管,赫章县司法局在收到甲方交管的赔偿费用后,将其中88000.00元支付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二、如经乙方配合,甲方获得了追偿或获得保险理赔款,需支付给乙方的剩余赔偿款从该已取得的追偿款或保险理赔款中支付,赫章县司法局代管的剩余600000.00元赔偿款在乙方已获得对等金额款项后,原路返还甲方。2020年7月17日,赫章县应急管理局出具《意外事故死亡证明》,将案涉事故定性为路外交通意外伤亡事故。2020年7月28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赫公交证字[2020]第0705001号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在正在改建的通村路施工工地,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许明巧系王旭父母。王旭生前与胡某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胡某于2020年11月11日生下一女,取名**。2020年11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用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毕工认字[2021]08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旭受到的事故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为赫章县2020年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通寨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达依乡境内)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旭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在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应结合保险单载明的有关内容及第三人投保目的、保险利益等因素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认定。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保证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能够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王旭驾驶涉案车辆为涉案工地运输建设材料的行为是整个道路建设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具备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身份,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王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第三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旭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可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且,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1]0800004号)认定,王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该决定书已生效。综上,本院认定王旭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被告是否能够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的内容作出提示,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本案中认定王旭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旭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在施工场所范围内,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故原告***、许明巧、**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明巧、**因王旭死亡所产生的保险金6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煜锦公司为赫章县2020年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通寨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达依乡境内)在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旭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1]0800004号)认定,王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故王旭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王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且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在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称对王旭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