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县聚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异98号 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野马川镇惠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25488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威宁县聚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五里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FWF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威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海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CUTF5U。 法定代表人:高坤付,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威宁县聚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工程)与威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锦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1)黔0526执3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153,555.78元,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以本院的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称,聚源工程申执行***开、煜锦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威宁县人民法院以(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银行账户4,643,866.00元。后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与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支付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4,643,866.00元,其余款项由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向被申请执行人***开主***,放弃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余款的执行权利。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承诺、划款申请。但威宁县人民法院仍然继续下达(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账户内存款2,153,555.78元。对此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威宁县人民法院基于(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4,516,845.00元后,只需继续冻结扣划127,021.00元,因此贵院下达(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的金额已经超出双方达成和解金额2,026,534.78元。以上,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认为,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与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放弃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剩余款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也书面向人民法院作出剩余款项若出现执行不能的责任后果承担。因此,威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账户中的2,026,534.78元存款错误。请求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银行卡中2,026,534.78元冻结,中止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的执行。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提交了(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黔0526民初67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贵州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票据号码:0000120611)复印件一份、领款单(No.FY001815)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及委托手续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及身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出具了(2020)黔0526民初67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威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威宁县聚源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330,206.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4,380,206.00元。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3,380,206.00元。二、若二被告不按时履行上述还款约定,则需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00元、保全保险费8,6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3,6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四、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则原告可就下欠全部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882.00元由被告威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21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以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被申请执行人***开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黔0526执3170号。 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提起网络查控,并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以(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银行账户内存款4,516,845.00元,实际冻结4,516,845.00元。 2021年9月10日,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与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乙方为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鉴于甲方诉乙方及被申请执行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作出(2020)黔0526民初676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乙方及被申请执行人***开未按时履行义务,故甲方向威宁县人民法院申强制执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故就该案履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基于(2020)黔0526民初676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因乙方及被申请执行人***开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故需以4,330,20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2,359,470.97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支付甲方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4,443,866.00元,另由乙方支付利息部分20万元,合计4,643,866.00元,乙方申请人民法院将已划款支付给甲方账户外,其余部分乙方三日内支付给甲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放弃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剩余2,159,470.97元逾期利息的执行。剩余2,159,470.97元逾期利息由甲方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向被申请执行人***开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承诺自愿承担放弃追究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剩余权利而导致的执行不能的后果。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交一份至威宁县人民法院存档。 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将冻结的4,443,866.00元款项划拨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的查封冻结,同时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书面向本院承诺放弃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超出4,643,866.00元部分权利的主张,且自愿承担因放弃权利而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 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以(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银行账户内存款4,516,845.00元。并于当日以(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银行账户内存款2,153,555.78元,当日反馈实际冻结67,494.01元。 再查明,本案申执行标的为4,469,748.00元,执行费为47,097.00元,合计为4,516,845.00元。以本金4,330,20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21年9月10日,通过移送执行APP工具计算利息共计为2,338,311.24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交的提交的(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黔0526执31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黔0526民初67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贵州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票据号码:0000120611)复印件一份、领款单(No.FY001815)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及委托手续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扣划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解除查封冻结申请复议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移送执行APP计算利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冻结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黔0526民初6768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和被申请执行人***开的债务主次进行明确,故在本案执行中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和被申请执行人***开均属平等的债务人,不分主次。同时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和申请执行人聚源工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被申请执行人***开并未参与,也未进行追认并签章。一方当事人未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对抗执行依据的效力。故本院冻结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煜锦建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岳 现 审 判 员  **迅 审 判 员  李 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禄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