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紫云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轶林,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原水洋冲)美林景园1栋11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君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仕、王**,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轶林,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下欠款项21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5000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30000元,并以下欠款项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华侨城四期(1-6栋、商业10-11栋)建设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其委托吴中秋(男,汉族,身份证号:4324211959××××××××)以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衡阳市华侨城四期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和垫付了相关项目施工开支。后由于被告湖南湘超建设有限公司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对返还保证金、支付项目开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257万元,及由项目建设方支付民工工资52万元。此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答辩称:1、***未授权吴中秋与原告签订衡阳市四期华侨城劳务清包合同;2、合同解除协议是***在祥和劳务公司和何章仕的胁迫下签订的;3、我方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4、合同记载的损失是祥和公司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要***承担损失也没有依据。
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超公司)辩称:1、湘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湘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湘超公司并非原告诉请的涉案项目“华侨城”四期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吴中秋”与原告签订本案劳务清包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因此,我公司对于吴中秋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解除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及付款义务。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衡阳市华侨城四期劳务清包合同》无效;2、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二、三、四、五、六条。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反诉人代表吴中秋越权与被反诉人签订《衡阳市华侨城四期劳务清包合同》,由被反诉人对衡阳市华侨城四期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得影响质量、进度、安全等工作安排”;2020年9月2日,被反诉人进场施工。2020年9月15日,应发包方的要求,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退场,被反诉人不但不按照约定退场,还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阻工、闹事,以至于被反诉人无法正常施工。被反诉人报警达十余次,但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没有对被反诉人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由于被反诉人阻工,现场无法施工,反诉人迫于压力,才答应反诉人编造的索赔要求,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并非反诉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事后,反诉人了解到被反诉人只有模板脚手架承包资质,没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向贵院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劳务清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客观事实上,祥和公司看到了湘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的相关签约工作,吴中秋与湘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吴中秋是代表湘超公司和***。因此劳务清包合同合法有效。2、反诉人***要求撤销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同时有调解委员会在现场见证,且事后***也是按照该合同退还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等合同义务,因此恳请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因该委托书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涉项目系由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发包项目,因此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系衡阳华侨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湘超公司负责人”事实,不能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9日的施工现场照片,没有现场聚集人员身份、没有纠纷起因等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2020年9月20日至9月29日的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松木派出所的多份报警案件登记表,表中简要案情中都仅表明系因拖欠工资、材料款等事项发生争议,而进行了相应的协调处理,并未表明系***本人报警及对该解约协议的签订系受胁迫所致,不能达到反诉人主张的解除协议的签订系非真实意愿表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中秋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衡阳市华侨城四期(1-6#栋、商业10-11#栋),面积约120000平方米的地下一层、地面8栋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大清包。合同还约定,由祥和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60万元,以及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及工程结算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祥和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29日,因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吴中秋)乙方(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劍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仕)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衡阳华侨城原岸四期1-6栋、10、11栋商业劳务清包合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解除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全额返还给乙方;
二、乙方于2020年9月2日进场施工,完成板房、临时水电、临时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1、6栋基础工程施工,因此产生的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费(挖机)、项目开支(设备、运输工具、办公用品、招待费)等费用如下:
1、民工工资396860元,详见工资表;
2、管理人员工资125000元,详见工资表;
3、项目开支199615.37,详见发票;
4、机械费(挖机)28613元,详见结算单;
5、合计:750088.37元。
三、乙方为该项目投入资金约2300000元,与各班组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因此产生的利益损失及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
四、乙方为甲方预购(锁货)钢材1250吨,已供货11.696吨,金额49911.63元,乙方为甲方垫付预购钢材款1000000元及锁货所产生的利息100000元,共计149911.63元。
五、以上四项款项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甲方在2020年10月4日前支付200万元给乙方;在2020年10月9日支付80万元给乙方;余款50万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如没有按时支付给乙方,逾期甲方按月息1.5%计息给乙方,逾期超过60天,甲方需支付总金额(330万元)10%的违约金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六、该项目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皮卡车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异议。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见证单位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所有款项付清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合同自行解除。
该协议签订后,甲方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吴中秋签字,乙方由委托代理人何章仕签字,并由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见证单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在解除协议尾页载明“该款项由***支付”,并由***本人签名。解除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6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0年10月5日分别给付其他款项27万元、20万元、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通过项目发包方华侨城给付劳务工资款52万元,共计给付款项为309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吴中秋在案涉项目下成立委托人代理关系。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发包方仅有吴中秋的签字。***在庭审中亦表明,湘超公司是否在2020年8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并不清楚。原告根据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没有交付给湘超公司,湘超公司在该合同解约后的应支付的款项中没有做任何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案涉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祥和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中秋、湘超公司与衡阳市华侨城四期该项目下发包人的关系,且该合同被告***及案外人吴中秋亦没有提供与湘超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授权或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项目系由***承包后,转包或分包给原告祥和劳务公司。因***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对案涉劳务合同构成非法转包或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合同无效。
二、关于反诉原告***诉请的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二、三、四、五、六条能否撤销问题。1、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皆不足以证实该解约协议系反诉原告受胁迫所写,以上证据采信部分已阐明。2、该协议的签订时,有街道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是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该书证的证明力有较高的可信度。3、该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内,按该协议的约定,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给付祥和公司该协议约定的多笔款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再以该协议的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合同解除协议》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因原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原告进场施工后,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工作。对工程价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结算。随后,双方达成的解除协议,是对劳务清包合同效力终止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如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湖南湘超公司的责任问题。1、同上所述,本案中湘超公司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既没有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又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也没有向湘超公司缴纳,工程款项的结算也没有湘超公司的认可。2、***、吴中秋是否接受了湘超公司的授权亦无法证实。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要求按照其提供的湘超公司对***、吴中秋等人的授权委托书为基础,要求湘超公司承担委托人责任。本院认为,在该授权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委托关系成立,祥和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湘超公司与***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违约金的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实际参与施工仅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对祥和公司产生的结算后工程款的给付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告祥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违背了违约金的填补损失功能,明显畸高。其次,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的第三、四项损失中都已包含关于承担相应利息、利益损失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原告的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请第一项,支付欠付工程款2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第一项关于确认劳务清包合同无效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8月30日原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衡阳市华侨城四期劳务清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12日止逾期利息17115元,两项合计227115元;2021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25.00元,由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0元,由***负担19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衡阳市祥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琳
书 记 员 邓乐天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