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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建辉,局长。

原审第三人博华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美景天诚8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1374399W。

法定代表人张献堂。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岸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岗位为流机司机。2019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与工友崔陈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扇了崔陈左侧脸颊一巴掌,后被旁人劝开。崔陈父亲崔治刚听闻崔陈被打一事赶到值班室,质问后用手上一个橘红色安全帽砸了原告脸部一下,致其嘴唇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崔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原告对崔治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4月22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秀检公刑不诉[2019]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崔治刚不起诉。2019年4月26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北岸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莆湄北人社工认[2019]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5月29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公司。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时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冲突的起因也是因为工作问题导致,但原告的岗位是流机司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非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崔治刚的暴力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上诉人受暴力伤害致伤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北岸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但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调查核实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亦有证据佐证,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秀检公刑不诉(2019)11号不起诉决定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但是其率先动手打人后引起的报复性伤害。案件起因看似由于工作问题,但这种联系事实上仅系事件发展的先后次序,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未能正确处理与工友间的沟通事宜,故意殴打工友导致被工友父亲打伤,个人过错在先。而且在当时情境下,其行为并非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对维护单位利益亦无益处。因此,上诉人的受伤脱离了工作职责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结论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