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长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1374399W。
法定代表人:张献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3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被上诉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被上诉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证人证言错误,因证人路途遥远。2、一审法院认定系个人借款不当。
被上诉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9000元及利息32886.67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所有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52188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89000元,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25日前还清;2018年10月8日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25日前还清;2018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8年31日前还清”;2018年11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0日前还清;2018年12月29日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前还清,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为“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承包的保温工程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和“项目经费”,但在借条中并未加盖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往来确定及补充”中,对借款金额、时间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承诺逾期使用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89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取得了对借款的自主支配权,被告***将借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免除自己的还款义务,并且在借条中均写明“借款人:***”,同时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在欠条中并无其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借贷关系,故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被告***在“资金往来确定及补充”中承诺向原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使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加之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但2018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定于2018年31日还清”,对具体的月份未明确,根据实际情况,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8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9000元及承担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40000元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20000元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元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00元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000元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出借了489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欠条中既无被上诉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证人因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证人证人证言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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