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2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美景天诚*号楼*单元***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献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东胜区天骄北路兴隆屠宰场**号楼*单元***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献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郭靖、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肆万柒仟柒佰元整(477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7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断桥铝窗户,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合同总价款30%,即47700元预付款。双方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品牌、型号、颜色、厚度、玻璃等要求,同时约定了窗框进场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700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2018年4月18日,被告将合同项下约定的产品运至原告施工场地,经原告现场检验,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没有产品品牌、型材壁厚不足,不能满足原告的施工需求。原告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当场允诺货物退回就退款。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方与业主的主合同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因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将符合原告质量标准的内白外香槟色512.823平米的断桥铝窗户全部做好并运送到原告施工工地。之所以未安装,是因为原告定制的断桥铝窗户的颜色与发包方即国电要求的颜色不一致。二、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2700元费用,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更不用支付利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属于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在合同生效且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内白外香槟色的断桥铝窗户512.823平米,单价为310元/平米,合同总价为158900元,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在材料进场后安装前再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合同所有内容全部竣工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8年4月18日,被告如约将产品运到原告的施工场地后,原告发现不符合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要求即”内香槟外白”,遂以产品存在质量为由不予付款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不能以自身原因导致颜色定制错误而不履行合同。而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产品制作并且运送至原告施工场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工程款4767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迟延履行《**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造成反诉人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律师费6000元。4、本案本诉、反诉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断桥铝窗户,要求型材的品牌为:山东华一55型材内平开,型材壁厚1.44㎜,颜色为内白外香槟,玻璃规格为4+12+4中空普通白玻璃;签订合同时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的预付款。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于当日即2018年3月16日向反诉人支付预付款47700元,但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却是无品牌、壁厚为不到1㎜的型材、玻璃的规格等严重不符合双方对产品的具体约定,另答辩人对反诉人提供的玻璃的颜色未提出过异议。反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已不具备法律上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本案的合同对合同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37天。合同的届满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在此前原告已经给反诉人15天的期限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规格的产品,但反诉人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到5月31日才向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已超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1个月有余,反诉人在已知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之日至4月25日的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的业主方即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有限公司已将反诉人列为黑名单,故反诉人向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及律师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1、《**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一、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断桥铝窗户。双方对合同期限、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产品的具体要求(包括产地、质量、规格、型号、颜色)、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具体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于3月16日向被告支付47700元预付款。二、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合同预付款47700元。
2、照片八张、东胜区富兴路派出所出警视频五条,证明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经原告及国电相关部门检验,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二、被告提供的型材没有品牌,合同约定的品牌为山东华一;三、被告提供的型材壁厚只有不到1mm,合同约定型材壁厚为1.44mm;四、被告提供的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应为4+12+4,实际为3.6+12(是否为12未做测量)+3.6;五、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首付款47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向原告赔偿损失。
3、《考核通报》(由国电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案原告出具)、《**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一、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业主方合同工期延误,被业主方考核为不合格,对原告造成的5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返工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费用损失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4、《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8.2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即考核通报5万元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1、《**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断桥铝型材销售单》各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内白外香槟断桥铝窗户512.823平米,单价为310元/㎡,总价为158900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工程款的预付款;在材料进场后安装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开始安装;本合同内所有内容全部竣工后,经东胜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尾款及甲方付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乙方有权延迟工期。还约定由于甲方变更图纸或施工错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8年3月20日向山东华一55型材的代理商昆区张义初断桥铝型材经销店采购了原材料进行加工,2018年4月18日被告如约将全部产品运至原告施工场地。
2、《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购置断桥铝型材随附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合格证,证明断桥铝型材的出产场地,规格型号等均符合GB5237.6-2012标准的相应要求,属于优质合格品。
3、《检验报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断桥铝窗户所采购玻璃所附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明玻璃的出产场地,质量符合GB11614-2009《平板玻璃》标准,为合格品。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对证据2中视频资料真实性认可,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检测型材与玻璃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不应当由国电进行鉴定,按照国家标准任何产品的标值不能完全符合数值,只能无限接近,合理误差符合国家标准。此外,被告提供的型材都附有检测报告和合格证,都能证明为合格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制作经过不清楚,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国电与原告之间的考核,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供产品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由其自身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是国电与原告的关系,不是与被告的关系,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断桥铝型材销售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后半段不认可。
不是由于原告付款不到位而违约,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告没有变更图纸,是由被告负责安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玻璃和型材都没有标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证据2中出警视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缺乏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证据3、5,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工期:配合总体进度,从2018年3月18日开工至2018年4月25日完工,总工期37天,双方最后核定窗框进场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日。二、合同价款断桥铝窗户总面积为512.823平米,单价310元/平米。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合同总价为158900元。型材要求:山东华一55型材内平开,型材壁厚1.4㎜。颜色要求:内白外香槟。玻璃要求:4+12+4中空普通白玻璃。三: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的预付款;2、在材料进场后安装前再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开始安装;3、本合同内所有内容全部竣工后,经东胜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四、乙方(被告)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条件返工,由此给甲方(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条件返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费用损失及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确保工程所用材料的质量,并提供有关技术文件,所用材料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五、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的违约金(如:误工费、咨询费、车费、以及住宿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即47700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拉至施工场地,后于2018年4月18日将货物拉走(仅留一块玻璃和窗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项目部断桥铝窗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了工期,被告在合同工期内将货物拉至施工场地,后又拉走,即至工期结束为止,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其拉走货物系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7700元的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原告请求实为违约金,被告至2018年4月25合同工期满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本院按以下方式支持违约金(基数477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损失,且损失系因被告造成,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47700元;
二、被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基数477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被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内蒙***铁将军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