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81民初10号
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常垣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月4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12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