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1号
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美景天诚8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1374399W。
法定代表人:张献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鑫,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公司工程款1,354,9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公司将承建的石狮鸿山热电厂项目中#1锅炉钢结构防腐工程分包给***、***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2,200,000元,工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组织17名工人进场施工。在完成底涂、面涂油漆后,***、***因拖欠工人工资,无力组织工人完成剩余防火涂料施工,导致工程暂停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工程暂停施工或人员全部撤离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另行结算,结算标准按每人150元/天结算,共229,500元。截至2020年9月29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4,470元,应返还1,354,970元。
***、***辩称,1.**公司主张***、***组织17名工人进场施工不属实。2019年9月到11月份,***、***共组织38人进行施工(包括***与***);2020年3月到9月,***、***共组织28人进行施工。2.**公司主张***、***因拖欠工人工资、无力组织工人完成剩余工程不属实。***、***并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工人了。3.截至2020年9月29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4,470元属实,但是该工程款**公司并不是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的,而是停工后工人去闹才有支付到这么多。4.案涉工程暂停施工及人员撤离是**公司无故将工人的厂证权限关闭导致,**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1,354,970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019年9月19日,**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1锅炉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和内容为#1锅炉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雨天不能施工,检修期间不能施工的,影响施工的天数除外,进行合理的顺延,检修期间不计算在工期天数内;签约合同价为2,200,000元包干总价合同模式;工人每人每月的借支标准为4000元/月,等完成工程后支付剩余尾款;第一个月按每人4000元/月借支支付,第二个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百分之四十支付进度款,实际工程量双方协商确定;发包人按月支付承包人的工人借支,借支标准每月一次,每人按4000元/月,特殊情况需要资金的可以提前申报,说明情况,发包人向公司申请额外资金;承包人应按要求在3个月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如中途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暂停施工或人员全部撤离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另行结算,结算标准按每人150元/天一个日工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9月16日,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工人的出入证权限关闭。此后,***、***及其工人未再进行案涉工程施工。2020年9月29日,因***、***未支付部分工资,经协调由**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合计414,470元。加上该款项,**公司总计已支付工程款1,584,470元。2021年1月4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就相关案件事实向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针对调查问题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1.因临时检修及机组单机运行、供热保障需要,按规定不能作业,而且根据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约定,出现前述情况,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知**公司暂停施工,以确保生产安全。为此,在临时检修前,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通知**公司项目部,项目部也对停工做妥当安排,停工时间大概7天。案涉工程2019年、2020年5月、2020年9月也因上述临时检修原因均停工7天。2.施工人员厂区出入证权限由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安监部负责管理。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安监部根据合同等开工报审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开通人员出入证权限并设定有效期。承包单位在合同履约期间因人员辞职等原因退场,应及时告知项目管理部门,由项目管理部门通知安监部关闭出入证权限。2020年9月16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向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安监部要求称,因八月期间**公司部分工人以未全额发放工资为由闹事,**公司与工人经多轮协商均未能解决,后该些工人扬言要到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闹事、封门,为防止个人闹事,影响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及避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项目管理部门(设备部)需关闭本项目部分工人厂区出入证权限。故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安监部按**公司的要求关闭相关人员厂区出入证权限。3.2020年9月29日,**公司部分工人聚集在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堵门,严重影响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经了解是因为部分工人与**公司存在工资纠纷问题。后经石狮市劳动监察大队2名工作人员到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协调解决,**公司当场向工人支付工资。4.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等人不清楚。根据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或将非专业工程分包。对于**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转包的行为,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也不同意。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与**公司发生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1,354,97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与**公司发生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与***有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合同转让》一份,且***、***据此主张***自该日期退出案涉工程、在此日期后的案涉事宜与***无关;但是:一方面,案涉《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1锅炉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系***、***与**公司共同签订的,案涉部分工程事宜是***、***共同经手的;另一方面,**公司主张***、***未向其披露合同转让事宜,其对合同转让事宜不清楚,而***、***又未能就已将合同转让事宜披露给**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与**公司发生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仍应认定为***和***。
关于**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1,354,97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1锅炉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如中途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暂停施工或人员全部撤离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另行结算,结算标准按每人150元/天一个日工结算”,且案涉工程有因设备维护停工,此外自2020年9月16日停工后***、***确实也未再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是:1.双方签订的《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1锅炉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应认定为无效;2.从该合同条款内容本身来看,结算标准按每人150元/天结算的前提是工程暂停施工或人员全部撤离系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而本案中,其一,设备维护导致的停工不可归责于***、***;其二,***、***主张案涉工程停工系**公司无故将工人的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所致,且***、***提供的有部分案涉工人签字的《证明》也载明“2020年9月16日由于**公司无故将工人的厂证关闭权限导致我方工人进不了电厂进行防腐施工,而导致停工不能履行合同”;其三,诉讼中,***、***虽认可在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前其有拖欠部分工人工资,但主张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前工人只是向其要求支付工资,并没有到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工人到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接待大厅聚集要求解决工资问题系发生在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后;其四,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之所以于2020年9月16日将案涉工程工人的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系应**公司的要求进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向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安监部称,因八月期间**公司部分工人以未全额发放工资为由闹事,**公司与工人经多轮协商均未能解决,后该些工人扬言要到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闹事、封门,为防止个人闹事,影响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及避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项目管理部门(设备部)需关闭本项目部分工人厂区出入证权限),且部分工人聚集在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堵门并要求解决工资纠纷问题系发生于2020年9月29日;其五,诉讼中,**公司陈述其有权向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闭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厂区出入证权限前工人没有向其提出过支付工资要求(2021年3月11日调查笔录),且在***、***否认工人曾于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前聚集闹事、罢工的情况下,**公司又未能就其向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关闭厂区出入证权限时声称的8月期间工人以未全额发放工资为由闹事及扬言到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闹事、封门以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工人于2020年8月份就聚集闹事罢工进而导致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闭产区出入证权限及案涉工程停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证明虽载有“由于***和***无支付工资,工人工资由**防护公司支付”,但该证明出具时间和**公司支付工资时间均为2020年9月29日,且从该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工人于2020年8月因工资问题闹事罢工并导致厂区出入证权限关闭及案涉工程停工);其六,即便存在**公司主张的工人于2020年8月因工资问题闹事或扬言闹事,**公司也不一定要采取关闭厂区出入证权限的方式,且在工资问题解决后仍可开通权限由工人继续施工,**公司基于自己的忧虑要求关闭厂区出入证权限,致使停工,且无证据证明工资问题解决后有再开通权限,现又以此要求***、***按每人150元/天结算工程款,并不妥当。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停工或人员全部撤离系***、***的原因造成。**公司无权基于停工或人员全部撤离主张按每人150元/天结算案涉工程款,无权要求***、***基于停工或人员全部撤离返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鉴此,本院对案涉工人的人数、姓名、工种、工资标准、参与施工的日期、天数等其他问题和证据,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的抗辩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蔡良越
人民陪审员 吴志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