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1794号
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浦区美景天诚8号楼1单元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1374399W。
法定代表人:张献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4日,被告声称其由工程需要使用原告的资质证书,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8年8月6日,被告声称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请求原告给其打款24649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同年10月16日、11月2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分别给其打款98000元和1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打款444490元。2019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所称的工程根本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该款,但被告却屡次推脱,拒不退回,被告以并不存在的理由让原告给其打款,在原告发现后又拒不退回,其继续占有该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444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理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违背了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虽然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的资质签订任何合同,2018年7月1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李小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因该工程是被告介绍的,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并将所有工程款通过被告账户转给李小伟,起诉书中的三笔转账均属于原告收到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的付款后,再经被告账户转付给李小伟的,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2、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扣留被告的涉案证据,但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李小伟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借用了其他人的钱,2019年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同时被列为被告,为了打赢官司,原告将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证据全部从被告处要走,原告在陕西武功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的答辩与陈述是无法改变的,同时也证明了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是合法合理的代转工程款,不属于被告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手续参加公司资质范围内的招投标项目,期限为一年。2018年7月1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李小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2019年,何健以李小伟、**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李小伟、**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489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陕0431民初389号,**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称,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并非是**公司施工的工程,而是案外人***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至于李小伟与***之间是何种关系、李小伟是否投资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在收到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并不拖欠***工程款,即使李小伟从***处又承包了涉案工程,也是李小伟与***之间的转分包关系,与**公司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转账凭证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收到的款项均已转给李小伟,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我国现行法律所构建的独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即: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得利人取得利益;二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就上述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就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陕0431民初389号案件中亦称,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并非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而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以上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应系其主动的、有意识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获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44490元,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原告**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