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环路南湖关厢社区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恢河,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光荣,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咸宁电力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高桥供电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高桥村834号。
主要负责人:刘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光荣、咸宁市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安电业公司)、国网湖北省咸宁电力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高桥供电所(以下简称咸安高桥供电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城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分包关系。***是以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咸安电业公司报送材料和购买皮光荣的意外伤害险,并以该公司名义起诉保险公司,虽然涉案分包合同上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但该印章与其他分包给***的合同印章明显不符。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皮光荣的损失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90元过高;2.认定每年28800元后期治疗费明显不当;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皮光荣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4.误工费按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5.护理费金额计算过高。三、被上诉人皮光荣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判确定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明显偏低。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责任划分混淆不清,实体判决错误。1.***是受麻城恒丰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是以麻城恒丰公司的名义雇请皮光荣,麻城恒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清楚载明***系其委托代理人,授权***作为其代表签署所有文件,并对合同负全部责任;2.如果***与麻城恒丰的转包关系成立,咸安电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自始至终都派员参与管理、监督,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责任划分不明确。二、一审判决将几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在诉前为救人多方筹借垫付了各项治疗费34余万元,既然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了20余万元,多余的14万元医疗费用应当计算在整个赔偿范围之内再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皮光荣辩称,原判决对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皮光荣虽是农民,但一直在外务工,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皮光荣并未收取,皮光荣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基于案件事实提出。
咸安电业公司与咸安高桥供电所辩称,涉案事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麻城恒丰公司,至于恒丰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公司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对我方的判决结果。
皮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皮光荣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0000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其上级部分安排的《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其中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高桥新建10千伏线路2.775公里、新增配变7台、改造低压线路14.805公里。台区控制箱8台等;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高桥新建10千伏线路4.77公里、新增配变8台、改造配变3台、改造低压线路47.053公里、安装配电箱15台、表后线31.066千米等)分期分段分包给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部分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事后,被告***雇请原告皮光荣等人为其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月23日,原告皮光荣在需要拆除的废电线杆上作业时,因电线杆发生倾斜倒塌,原告皮光荣从即将倾倒的电线杆上跳下,随后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了416天,期间治疗费用由***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皮光荣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皮光荣2016年1月23日所受伤属重伤一级。构成一级残疾;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288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暂定2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申请对原告皮光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皮光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皮光荣2016年1月23日所受外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存在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皮光荣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了从事电力工作的职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工作,在咸宁市××区××办事处××龙社区××路××号租房居住。还查明,原告皮光荣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安排以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员工的名义(共31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2017年3月9日,经调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皮光荣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203275元(该赔偿款被告***领取后支付了原告皮光荣住院期间的部分治疗费用、原告皮光荣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超出保险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在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分包来多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咸安电业公司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多出部分给付了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皮光荣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已经先行执行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皮光荣、被告***、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2.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在本案中有无过错;4.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皮光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在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分包来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告皮光荣系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被告***与原告皮光荣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根据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因此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在分包人选任上没有过错行为,且在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中明确约定,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他人,因此,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分包的行为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不论是否是倾倒电线杆的所有人,与原告的皮光荣的损后果均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电力技改项目工程发包后,所需改造的线、杆等物已经在施工人是实际控制下,且倾倒的电线杆本来就是要拆除的,在施工拆除中电线杆的倾倒后果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在这种情形下,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不具备对所需改造的线、杆进行管理和掌控的条件,因此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或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皮光荣受被告***雇请后,由被告***安排统一以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义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是为了防止施工人员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款,与原告依据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侵害起诉侵权人赔偿并不矛盾,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了原告皮光荣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尚不够),因此,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与原告皮光荣在接受被告***雇佣中受到侵害造成的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皮光荣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皮光荣是雇员。原告皮光荣作为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人员,且取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却没有采取足够的自身安全保护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皮光荣的过错行为可以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皮光荣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0元,根据原告皮光荣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即:90元/天×416天=37440元。2.后期治疗费28800元,根据原告皮光荣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暂定2年)。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皮光荣脊髓损伤后致截瘫,康复治疗费用1200元/月×2年=28800元(暂定2年,时间从2017年3月14日起2019年3月16日止,超出此时间段原告皮光荣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原告皮光荣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4.误工费98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应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皮光荣第二次司法鉴定定残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作出,其误工时间为485天。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即:74206元/年÷365天×485天=98602元。5.护理费249104元,根据原告皮光荣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皮光荣的伤情情况可暂定十年即:31138元/年×10年×80%=249104元(时间从201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1日止,超出此时间段原告皮光荣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皮光荣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皮光荣的伤残程度予以确定。原告皮光荣在诉讼中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次性处理时间为20年。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皮光荣的后期护理费认为暂定以十年计算为宜(时间从201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1日止),超出此时间段原告皮光荣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皮光荣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986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有选任过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无过错行为,对原告皮光荣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却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皮光荣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98696.60元(986966元×10%=98696.60元);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88269.40元(986966元×90%=888269.40元),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一、原告皮光荣的损失986966元,由原告皮光荣自行承担98696.60元;由被告***赔偿888269.40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已经先予执行的赔偿款100000元,还应当赔偿786269.40元,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皮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9元,由原告皮光荣负担1867元,由被告***负担168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通过黎勇介绍以麻城恒丰公司名义在外承接工程,麻城恒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再转给黎勇,再由黎勇转给***。2015年9月23日,麻城恒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配网改造项目的投标、谈判等工作,并签署有关文件与合同。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皮光荣从事案涉工程受伤后至起诉前,***支付皮光荣住院治疗费用298557.62元,残疾辅助用具、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等54700元,扣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皮光荣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203275元,***共支付皮光荣起诉前各项费用149982.62元。另查明,皮光荣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1月开始外出务工,2014年5月到2016年5月期间租住在湖北省××区××路××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皮光荣、***、麻城恒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判对皮光荣的部分损失认定是否有错误;3.原判决关于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9月23日,麻城恒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配网改造项目的投标、谈判等工作,并签署有关文件与合同。麻城恒丰公司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十分明确,即***有权代表麻城恒丰公司从事招投标与签订合同等,但是麻城恒丰公司并未授权***从事招聘工作人员。而且结合黎勇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麻城恒丰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和***聘请皮光荣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原审认定麻城恒丰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以及***与皮光荣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综上,麻城恒丰公司称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皮光荣系麻城恒丰公司聘请的,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皮光荣虽系农业户口,但皮光荣自2013年11月起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皮光荣于2016年1月23日受伤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后期医疗费用288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皮光荣每年需花费后期医疗费用288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皮光荣的伤情以及案件事实认定皮光荣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麻城恒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对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麻城恒丰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皮光荣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却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皮光荣在本案中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作为雇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由麻城恒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支付皮光荣诉前的各项费用149982.62元,虽然皮光荣在诉讼中未将其列为实际损失,但是皮光荣亦应当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在***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中按相应比例扣减***先行支付的款项14998.26元。原判决未予扣减上述款项确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麻城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
二、皮光荣的损失986966元,由皮光荣自行承担98696.60元;由***赔偿888269.4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6998.26元,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先予执行的赔偿款100000元,还应当赔偿771271.14元,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皮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9元,由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负担3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