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特1号
申请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佳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闫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佳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贷款人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请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佳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关于新疆佳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偿还抵押物约定三方协议》对于贷款偿还抵押物约定明确。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0日做出(2019)新42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新疆佳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请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垫付资金14214034.10元、资金占用利息1137122.73元,合计15351156.83元。被申请人新疆佳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申请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帕丽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