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439号
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西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华宝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11729892元,违约金4325967.6元,合计160558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就资产置换清偿债务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进行资产置换清偿债务的协议》,根据协议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到期债权56430457.67元,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华宝宾馆资产抵偿上述债权中的42010565.67元,剩余不足部分14419892元分期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以物抵债的部分给付义务,剩余部分资金未按期予偿还,截止目前尚欠11729892元资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不偿还的行为不仅已构成违约,还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及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资金并不存在。1.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付资金,且该11729892元本金是与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并且已经偿还完毕;2.所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当支持,应按照规定,按照实际损失来认定违约金,原告并没有发生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发生违约金,原告公司没有获得借贷资质,经营范围内并无民间借贷有关资质,故不应当认定该违约金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5日,甲方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受让方)与乙方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丙方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写明:1.丙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56430457.67元款项已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2.乙方将丙方到期债权本金56430457.67元转让甲方行使,丙方向甲方偿还,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债权。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私章、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私章、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私章。
二、2019年8月18日,甲方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乙方塔城国合国际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进行资产置换清偿债务的协议》,写明:1.国投公司对国合公司享有15000000元未到期债权。2.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华宝宾馆的资产所有权,总建筑面积4752.46平方米,其中:三楼面积2376.23平方米。经三方共同委托新疆信永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010565.67元。3.国投公司对华宝公司享有56430457.67元到期债权,国投公司同意华宝公司将其所有的华宝宾馆以其评估价值抵偿上述债权中的
42010565.67元,剩余不足部分14419892元由华宝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向国投公司支付10000000元,余4419892元由华宝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办理完毕华宝宾馆资产向国合公司变更登记时一次性向国投公司付清,逾期支付华宝公司资源向国投公司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4.国合公司物流园区资产评估价值40916274.89元,国合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1094290.78元差价,国合公司配合国投公司将巴克图物流园资产产权置换变更转移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私章、塔城国合国际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2019年8月22日,坐落于塔城市新城区S221省道以南头工村村委会以东华宝综合楼第三层、第四层商业用房变更登记,现产权人为塔城国合国际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
四、2019年9月9日,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关于进行资产置换清偿债务的协议、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即案外人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向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还清借款,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写明协议生效后,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再向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且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关于进行资产置换清偿债务的协议》中均确认欠付数额为56430457.67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外人塔城国合国际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关于进行资产置换清偿债务的协议》,该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日生效。该协议约定华宝公司以其所有的华宝宾馆三楼、四楼评估作价42010565.67元抵偿债务,同时约定剩余
14419892元于协议签订日支付10000000元,4419892元办理转移登记时付清。华宝宾馆三楼、四楼已于2019年8月22日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还款数额,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已偿还借款2690000元,剩余11729892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1729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关于进行资产置换清偿债务的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仍欠付11729892元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43259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权转让借款11729892元,支付违约金4325967.6元,合计160558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35.16元,减半收取计59067.58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9167.58元,由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