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670号
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公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帅,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昌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雷、陈英帅,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荣,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运费325629.4元、利息12211.1(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6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车辆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指定的煤矿运输沫煤到指定的煤场,用于冬季和春季供暖。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积极安排车辆运输,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任务,保证了采暖需求,并且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全部的发票,但是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剩余
325629.4元运费未支付。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被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托管运营,因此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每月拉运
1000吨的任务。
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应政府的要求对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没有进行合并,所以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车辆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指定的煤矿运输沫煤到指定的煤场,用于冬季和春季供暖。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剩余325629.4元运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1日《运输合同》、《运费结算明细表》、《发票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路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已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给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利息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合同主体是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对达成的运输协议承担权利及义务,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用325629.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3092.22元,保全费2148.15元,邮寄费500元,合计5740.37元,由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天 恒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