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3744号
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西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城*****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二工镇(喀尔墩自来水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常记东。
第三人:北京*****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河庄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杜鹏。
第三人:新疆国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天和·新城市广场1+******办公1。
法定代表人:于东浩。
第三人:李燕,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址不详。
第三人:党彤,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城*****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国能实业有限公司、李燕、党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新疆塔城*****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立被告新疆塔城*****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原告认缴被告35.9%的股权、第三人北京*****净水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被告17.8%的股权、第三人新疆国能实业有限公司认缴被告14.2%的股权、第三人李燕认缴被告21.4%的股权、第三人党彤认缴被告10.7%的股权,原告所持股权超过被告公司全部股权的10%。被告公司成立后,为采购引进净水设备需要股东出资时,仅有原告出资付款28万元作为定购设备资金,而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股东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予履行出资付款义务,致使定购合同因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被迫终止,原告出资定金不予退还。此后由于股东之间严重分歧且无任何出资资金,被告持续至今已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未予运行,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形同虚设。经原告多次催告协调无果,被告继续存续势必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等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诉请解散被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第三人李燕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亦不能确定第三人李燕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邮寄费800元,由原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