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839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广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尼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科技广东分公司)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尼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联通科技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49元和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226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10879.49元);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珠海大数据中心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珠海大数据中心项目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工程量最终以计量方式计算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2月2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706063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80014元工程款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2604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并告知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款项,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将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朗尼科公司辩称:一、对珠海数据中心清单内的光纤盘纤盒总价35000元有异议。合同内多模***纤跳线单价15元包括了光纤盘纤盒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二、原告从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发票,且结算款已经超付。双方的结算款为671063元,被告应支付80%即536850元,但实际支付585014元,超付48164元。后期验收时,原告要配合被告验收,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支付。
第三人联通数字科技广东分公司述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IT机房布线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参与分包单位的工程再分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承担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只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清偿不在本案解决。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双方合同约定并进行工程量确认,与第三人无关,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最终由法院确认,第三人无需具体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珠海市大数据中心1号数据机楼机房工程(一阶段)建设项目(基础建设部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珠海大数据中心1号数据机楼的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智能化工程(部分布线)等部分项目交由乙方实施,合同总价35908000元;合同签订后190个日历天内完成项目初验,《初验合格证书》签署之日起开始为期3个月的系统试运行……试运行期届满后,所有系统指标均符合甲方规定的验收标准和乙方做出的质量承诺,则双方共同签署《终验合格证书》;甲方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且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申请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并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等。
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珠海大数据中心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铜缆、光缆的敷设施工及安装、设备后端上架、系统测试等布线包干施工内容;工程造价650000元,工程量最终以计量方式计算造价;合同总工期35天;按工程图纸、实际施工量、设备要求,包施工、风险、安全、施工质量、工期以及现场施工的环境卫生;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工程款发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该合同第2.2条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每月10号前乙方按上个月实际工程进度的合格工程量的60%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并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申请的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3)所有线敷设安装的施工及安装、设备后端上架、系统测试等配合调试并通过甲方及总包方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结算总价开具剩余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安排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等。合同第5.18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称甲方分包给乙方,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施工资格,并罚款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第10.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做调整:(1)业主、甲方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业主、甲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3)协议合同内工程报价清单中未施工内容,在结算时扣除……等。合同第10.3、10.4条约定:如果涉及合同变更及价款调整的,甲方将安排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并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结算款后,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涉及工程款增减的,须在结算过程中依据业主、甲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乙方有权提出书面依据与甲方核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
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原告出示的《综合布线系统清单概算》显示,原告的实际施工金额合计706063元(417361元+122602元+166100元),其中包括多模***纤跳线(10米双芯)总价43500元(单价15元/根×2900)、多模***纤跳线(15米双芯)总价60000元(单价15元/根×4000)以及光纤盘纤盒总价35000元(35元/个×1000)等;光纤盘纤盒总价一栏备注为:待定金额(按照水平理线器价格上报);被告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并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加具意见“经确认此工程量无误,具体造价由公司进行审核。”
2020年9月28日,珠海市大数据中心1号数据机楼机房工程(一阶段)建设项目进行了项目初验,由承建单位(即第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具体包括:1.该项目验收资料符合初验要求;2.该项目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3.该项目已通过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第三方测评的检测。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付清拖欠的IT机房布线工程款,否则将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解决。次日,被告收到该函。2021年5月25日,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回函》,对第三人提出对项目现场问题进行整改的联系函予以回复,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及时办理终验流程,并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原、被告庭审时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日分别付款145433元、152646元,于2020年1月23日、6月24日、7月8日、7月17日、8月28日、9月25日分别付款10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1935元、2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付款5000元,以上合计485014元。被告主张于2020年11月6日另支付10万元(银行凭证用途摘要显示为施工费),原告认为该款是属于白蕉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并出示了关于白蕉项目争议的斗门区法院(2021)粤0403民初2208号案件笔录(2021年6月30日),朗尼科公司代理人在该案庭审时明确认可上述10万元属于支付白蕉广场项目工程款。
另查,第三人于2021年5月26日在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中表示,本项目建设单位为广东城智科技有限公司;本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完成初验,目前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建设单位于2019年9月30日举行珠海市大数据中心落成典礼,并将项目投入试运行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人联通科技广东分公司将其承接的珠海市大数据中心1号数据机楼机房工程(一阶段)建设项目中的智能化工程等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朗尼科公司,被告朗尼科公司又将其中的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再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被告存在违法再分包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珠海大数据中心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虽然上述工程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建设单位试运行后,有关机房工程(一阶段)建设项目整体已完成初验,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其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原、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案涉项目结算并共同签署《综合布线系统清单概算》。对于该结算清单,被告仅认为光纤盘纤盒项目的单价应当包含在多模***纤跳线项目的单价之中,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如双方确认的报价、计量清单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现有证据,该工程的结算数额应认定为706063元。其二,关于工程款的实际付款数额。鉴于被告在另案中已明确认可其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属于白蕉广场项目的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案涉项目中重复抵扣。因此,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实际付款数额应认定为485014,**221049元未付。其三,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一方面,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大数据中心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除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可参照之外,其余相关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上述合同第2.2条第(3)***的付款条件仅为通过甲方(即被告)及总包方(即第三人)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为布线工程,在第三人整体建设项目所占比重很小,被告以建设单位就整体建设项目未办理最终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49元,并酌情自原告《催告函》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缺乏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49元;
二、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21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8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原告***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梵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