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第**自编314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置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一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联通新时空广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何飚,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奇盟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联通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系统集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时,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请求增加以下上诉请求:确认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联通公司)发出停止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结算已经生效的合同的通知侵犯了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的债权。事实和理由:一、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均发送了通知,要求包含梅州联通公司在内的省内其他地市联通公司停止向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支付合同款。中国联通公司是一个央企,其财务体系是由联通公司总部拨款至各省联通公司,省级联通公司再下拨款项到各地市联通公司。各地市联通公司没有自行支付款项的权力,每笔款项的支付均须经过广东联通公司下拨款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提交的梅州联通公司债务确认函,确认了梅州联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导致的。原审判决认定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内部通知邮件、梅州联通公司确认函等无法证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认定由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当。
二、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是央企,只要上级部门下达通知,下级必须执行。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通知是否可以决定梅州联通公司能否支付款项给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应当由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不能出具书面公函确认梅州联通公司可以不执行其内部通知,径行支付合同款项给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则应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向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理由如下:广东联通公司内部暂停结算的文件是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影响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合法权益。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也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其存在损害后果。在本案中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即使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存在损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无需支付相关的合同款项。事实上,江门联通公司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享有债权,在(2016)粤07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应向江门联通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766370.83元。
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赔偿***月公司侵权损失8444.8元;2.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赔偿佛山奇盟公司侵权损失85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奇盟公司主张,其与梅州联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梅州联通公司签订合同《中国联通梅州市分公司dell3020电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16号合同》),约定:佛山奇盟公司向梅州联通公司提供dell电脑台式机4台,总价款为21112元,合同约定了分三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在设备终验合格后,梅州联通公司收齐佛山奇盟公司有关文件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梅州联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月公司主张,其与梅州联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合同《2014年本地网综合代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47号合同》),约定:梅州联通公司委托***月公司提供梅州地区DELL云计算业务集团客户维护的服务,合同另外约定代维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其他事项。违约责任:如梅州联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款项总额的10%。
江门联通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8月份发函系统集成公司,要求暂停广东省内广州、佛山、梅州分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业务合作费用的结算,系统集成公司根据江门联通公司的函件请求发函广东省内广州、佛山、梅州分公司暂停合作费用的计算。
2014年,江门联通公司以其与***月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签订了CU12—4408—2012—002408《云计算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和CU12—4408—2012—002532《数据中心存储系统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077565.58元,***月公司只支付了4040286.5元,还有1037279.08元未付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37279.08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涉案2份合同所涉交易已被其上级单位认定为未发生任何实物流的交易,该两份合同所涉款项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理由,驳回江门联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佛山奇盟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梅州联通公司出具《关于与佛山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履约情况的确认函》,该函件中梅州联通公司确认其尚欠416号合同款项21111.99元,原因是2014年8月7日接到系统集成公司下发通知邮件,因江门联通存在欠费追缴问题,向省公司申请暂停全省各分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已经签署合同的付款流程,9月12日省财务部再次下发暂停付款通知邮件,梅州联通公司需等待上级部门下发允许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才能付款。
***月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梅州联通公司出具《关于与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履约情况的确认函》,该函件中梅州联通公司确认其尚欠347号合同款项46440元,函件中所述原因与以上函件理由一致。
另查,江门联通公司诉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6)粤0703民初193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以其对梅州联通公司负有到期债权,因江门联通公司发函请求广东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暂停下属地级市分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合作款项结算,而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侵权之诉,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故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是否应赔偿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的款项均是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包括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向梅州联通公司主张有关权利。江门联通公司基于其与***月公司、佛山奇盟公司存在相关的诉讼纠纷,发函要求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暂停广东省内广州、佛山、梅州分公司与***月公司、佛山奇盟公司合作款项结算是广东联通公司内部行为,广东联通公司内部暂停结算的函件是否可以作为梅州联通公司拒付合同应付款项的法定理由,也未经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即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门联通公司要求广东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暂停结算有关合作款项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且,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确定的损害后果。因此,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故其请求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应付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提交了(2016)粤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应向江门联通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766370.83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其已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判决尚未生效,无法证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向梅州联通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虽然梅州联通公司向佛山奇盟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尚欠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合同款项,欠款的理由为省财务下发暂停付款通知,梅州联通公司需等待上级部门下发允许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才能付款,但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梅州联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未就其与梅州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行为造成合同款项无法收回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向梅州联通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第**自编314之**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置业**大厦****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一路**。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7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联通新时空广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联通新时空广场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何飚,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奇盟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联通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系统集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时,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请求增加以下上诉请求:确认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联通公司)发出停止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结算已经生效的合同的通知侵犯了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的债权。事实和理由:一、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均发送了通知,要求包含梅州联通公司在内的省内其他地市联通公司停止向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支付合同款。中国联通公司是一个央企,其财务体系是由联通公司总部拨款至各省联通公司,省级联通公司再下拨款项到各地市联通公司。各地市联通公司没有自行支付款项的权力,每笔款项的支付均须经过广东联通公司下拨款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提交的梅州联通公司债务确认函,确认了梅州联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导致的。原审判决认定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内部通知邮件、梅州联通公司确认函等无法证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认定由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当。
二、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是央企,只要上级部门下达通知,下级必须执行。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通知是否可以决定梅州联通公司能否支付款项给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应当由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不能出具书面公函确认梅州联通公司可以不执行其内部通知,径行支付合同款项给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则应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向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理由如下:广东联通公司内部暂停结算的文件是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影响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合法权益。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也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其存在损害后果。在本案中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即使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存在损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无需支付相关的合同款项。事实上,江门联通公司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享有债权,在(2016)粤07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应向江门联通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766370.83元。
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赔偿***月公司侵权损失8444.8元;2.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赔偿佛山奇盟公司侵权损失85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奇盟公司主张,其与梅州联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梅州联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4415-2014-000416号《中国联通梅州市分公司dell3020电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16号合同》),约定:佛山奇盟公司向梅州联通公司提供dell电脑台式机4台,总价款为21112元,合同约定了分三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在设备终验合格后,梅州联通公司收齐佛山奇盟公司有关文件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梅州联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月公司主张,其与梅州联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4415-2014-000347号《2014年本地网综合代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47号合同》),约定:梅州联通公司委托***月公司提供梅州地区DELL云计算业务集团客户维护的服务,合同另外约定代维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其他事项。违约责任:如梅州联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款项总额的10%。
江门联通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8月份发函系统集成公司,要求暂停广东省内广州、佛山、梅州分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业务合作费用的结算,系统集成公司根据江门联通公司的函件请求发函广东省内广州、佛山、梅州分公司暂停合作费用的计算。
2014年,江门联通公司以其与***月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签订了CU12—4408—2012—002408《云计算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和CU12—4408—2012—002532《数据中心存储系统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077565.58元,***月公司只支付了4040286.5元,还有1037279.08元未付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37279.08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涉案2份合同所涉交易已被其上级单位认定为未发生任何实物流的交易,该两份合同所涉款项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理由,驳回江门联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佛山奇盟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梅州联通公司出具《关于与佛山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履约情况的确认函》,该函件中梅州联通公司确认其尚欠416号合同款项21111.99元,原因是2014年8月7日接到系统集成公司下发通知邮件,因江门联通存在欠费追缴问题,向省公司申请暂停全省各分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已经签署合同的付款流程,9月12日省财务部再次下发暂停付款通知邮件,梅州联通公司需等待上级部门下发允许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才能付款。
***月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梅州联通公司出具《关于与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履约情况的确认函》,该函件中梅州联通公司确认其尚欠347号合同款项46440元,函件中所述原因与以上函件理由一致。
另查,江门联通公司诉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6)粤0703民初193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以其对梅州联通公司负有到期债权,因江门联通公司发函请求广东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暂停下属地级市分公司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合作款项结算,而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侵权之诉,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故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是否应赔偿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的款项均是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包括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向梅州联通公司主张有关权利。江门联通公司基于其与***月公司、佛山奇盟公司存在相关的诉讼纠纷,发函要求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暂停广东省内广州、佛山、梅州分公司与***月公司、佛山奇盟公司合作款项结算是广东联通公司内部行为,广东联通公司内部暂停结算的函件是否可以作为梅州联通公司拒付合同应付款项的法定理由,也未经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即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门联通公司要求广东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暂停结算有关合作款项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且,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确定的损害后果。因此,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故其请求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应付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提交了(2016)粤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应向江门联通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766370.83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其已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判决尚未生效,无法证明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向梅州联通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对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虽然梅州联通公司向佛山奇盟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尚欠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合同款项,欠款的理由为省财务下发暂停付款通知,梅州联通公司需等待上级部门下发允许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才能付款,但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与梅州联通公司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梅州联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未就其与梅州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的行为造成合同款项无法收回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江门联通公司、系统集成公司、广东联通公司向梅州联通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奇盟公司、***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佛山市奇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