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和、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黄全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斌,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徐金占,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和,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全秋及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为发货方,被告为收货方及付款方,合同约定了供货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及付款时间,如逾期在一个月内,收货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如逾期在两个月以上,收货方支付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和、***、***、***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2014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水泥货款84076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40765元、利息273331.28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和、***、***、***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被告曾结欠原告水泥货款740765元、被告***、**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是因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因和建瓯市徐墩镇政府的规划,政府欠被告四千万元而造成的资金不到位,致使被告方欠款,这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诉请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更正。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虽然每月20日结算货款,并不是说每月20日必须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应至工程结束,至今工程尚未结束,虽然有欠货款,但原告的诉权未产生,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水泥买卖合同,证实原告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担保等事实。证据2、对账单,证实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结欠原告水泥货款840765元。
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供货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工期结束,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结算,20日之前结清货款。如超过付款期限一个月内(含一个月)未结清,应按货款总额2分计息,超过两个月(含两个月)应按货款总额2.5分计息。被告***、**和、***、***、***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产生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水泥货款740765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水泥货款740765元及利息273331.28元,和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本案进行调解,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水泥货款和5万元水泥货款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被告**和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货款10万元,原、被告自愿同意剩余未付水泥货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水泥货款590765元(740765元-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同意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水泥货款590765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和、***、***、***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产生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被告***、**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合同约定的水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水泥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907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水泥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50000元),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信仁
审 判 员  张启琳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祥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