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国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公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市国税局,住所地福建省**市福寿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市国税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双方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市国税局支***公司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国税局承担。法庭询问中,永兴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市国税局支***公司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永兴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费用和损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永兴公司申请对增加、变更签证和《项目确认单》中确认增加的费用和损失项目款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决定对工期延长的费用和损失进行鉴定,且鉴定费用高达116271元。永兴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鉴定费的合法性、合理性,导致永兴公司无法交纳鉴定费而丧失鉴定机会,明显违法。 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工程分包配合费”,应予以纠正。根据招标文件中约定,永兴公司有义务为**市国税局单独发包的施工项目提供配合。本案虽有约定此费用由承包单位支付给永兴公司,但其他承包单位并非本案合同缔约主体,该约定不能发生效力。永兴公司实际为**市国税局提供了配合,**市国税局也从中受益,故而**市国税局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分包配合费实际上包含在招标总价之中”,与招标文件相矛盾。 三、一审判决对几项应当计算的工程款未予以支持。1.“地下室增加项目”。根据永兴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书》、《项目确认单》等证据,可证明地下室地板等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审核报告核减该造价13.58万元明显错误。2.“垂直运输费补差价”。三方签署的《施工签证单》、《项目确认单》确认从原使用井架改为施工电梯并增加费用,华夏公司审核报告核减该部分造价44.76万元明显错误。3.“外墙扣件式钢管架、模板费用”。三方签署的《施工签证单》、《项目确认单》确认双方对脚手架、模板变更和增加费用的合意,华夏公司审核报告以投标施工组织方案已体现为由而不再调整费用,显属错误。4.一审判决对华夏公司核减的临时设施费用192298元未予支持,也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对**市国税局主张的替永兴公司垫付的审核费89689.25元予以支持,缺乏依据。 五、一审判决认定**市国税局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永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永兴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市国税局应于2010年9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市国税局辩称,一、永兴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迟费用和损失并无事实依据。1.本案工程延期573天,系因永兴公司资金不足拖延导致。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35.2(1)规定,永兴公司应向**市国税局支付每天2000元,共计114.6万元的违约金。因考虑到永兴公司难以承受巨额的迟延违约金,在永兴公司、华夏公司多次沟通协商下,**市国税局才同意对工期迟延问题暂不考虑。永兴公司现否认协调会达成的事实,主张工期延迟费用和损失,违背诚信原则。2.一审诉讼中,永兴公司不愿意预付鉴定费,自动放弃鉴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永兴公司主张的工期迟延费用或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永兴公司主张的“分包工程配合费”不能成立。1.招标文件规定,承包人有义务对发包人发包的非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提供配合,配合费用由发包人发包项目的承包单位支付。永兴公司不应向**市国税局主张。2.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配合发包人提供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等设施以满足二次装修工程需要,是永兴公司义务,包含在招标总价之中,不应再计算配合费。 三、永兴公司提出的几个工程量增加的款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地下室增加项目”。在招标清单控制价编制时,地下室底板设计图纸尚未做好,但已将地下室底板增加问题编在清单控制价中。永兴公司中标后,即将设计图纸交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没有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提出过异议,且在投标时对地下室项目可能的变动,在工程量清单中予以认可。现永兴公司事后要求增加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工作量,违背了投标时的承诺,不应支持。2.“垂直运输补差价”和“外墙扣件钢管架、模板费用”。首先,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不影响工程总价。永兴公司提及的相关文件均属于政策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增加费用。其次,《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合同就“外墙脚手架、模板措施”已明确“本工程采用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因此使用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和模板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已经考虑进了投标报价中。3.临时设施费用。一审判决对华夏公司核减的临时设施费用192298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市国税局替永兴公司垫付审核费89689.25元,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五、永兴公司要求**市国税局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款约定通用条款中“关于工程造价送审时限和责任”条款不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永兴公司主张违约金已无依据。其次,《招标文件》约定**市国税局支付工程款,以永兴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永兴公司开具发票后,**市国税局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案涉项目工程审核延迟责任完全在永兴公司自身,因为没有结算报告,进而导致**市国税局付款无据。 **市国税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市国税局支***公司工程款375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华夏公司审核报告中关于“创优工程费”的审核结论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华夏公司是双方合意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审核报告合法有效。 二、一审法院以2009年12月21日的一份《施工签证单》作为确认上诉人应支付“创优工程费”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工程签证是对某项事实是否发生予以确认,但业主或者监理方作出的重复签证或错误签证,工程造价审核机构有权依据合同及有关规定,独立作出审核认定。其次,签证单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层面协议,与层级更高的文件有矛盾时,不应采纳认定。再次,《施工签证单》上的“情况属实”仅是对该签证中有关围墙和模板施工事实的认定,而不是认可“施工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均达优质工程标准”;“同意按合同及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计算”,则是对该签证单上的事项能否计取费用不予确认,要求按合同及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计算。 三、一审法院判决**市国税局承担给付优质工程费义务,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应予以撤销。1.“创优工程费”系为建设创优工程而支出的费用,从施工合同和《投标承诺书》中约定的条款可证明,其对价依法依约包含于投标合同总价之中,永兴公司无权要求重复计算并支付“创优工程费”。2.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只评定为合格,并未达到闽江杯的质量要求。 永兴公司辩称,一、华夏公司审核的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1.华夏公司审核系**市国税局单方委托的审核,并非上级国税局进行委托,审核报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签证单》,可证明本案工程未创闽江杯优质工程责任在**市国税局,华夏公司报告不顾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定的事实将创优费用扣减,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令**市国税局向永兴公司支付“创优工程费”是正确的。1.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华夏公司审核意见扣减“创优工程费”明显错误。2.《施工签证单》明确**市国税局对永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达优质工程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签证单内容不存在歧义,**市国税局应向永兴公司支付创优工程费。3.《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创优工程费属额外的奖励金,**市国税局称建设创优工程费包含于投标合同总价之中不能成立。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市国税局立即向永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21771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市国税局就其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永兴公司进行了投标。2006年8月10日,**市国税局向永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永兴公司为中标人。2006年12月15日,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永兴公司承包**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为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的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质工程(《闽江杯》)标准,合同价款为7001167元。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与**等内容。在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即23.2(2)中约定:“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即33.3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与**等内容。在违约与**部分即35中约定:“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相关文件和要求及招标文件执行,取消通用条款第33款约定。” 2010年8月26日,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闽国税发[2006]63号)第三十四条通知精神,我局与土建承包方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协议如下:……3.工程造价的审定以上级国税局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为准;4.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方负责;……。”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1份《施工签证单》,内容有:本工程原计划创闽江杯优质工程,后因建设单位(**市国税局)另行发包的内外装饰工程按合格工程发包,我方(永兴公司)施工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均达优质工程标准,前期创优费用,按基础及主体工程造价的3%计算。该签证单上还有监理单位厦门协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市国税局委托华夏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款进行审核。2011年12月24日,华夏公司作出《**市国家国税局业务用房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8051734元。该报告对室外部分商品混凝土的差价未作出审核。(2013)**初字第34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函要求华夏公司对室外工程(商品砼差价)作出审核,华夏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为:室外工程(商品砼差价)造价为37584元。 再查明,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4月9日,**市国税局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62045元。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约定审核机构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永兴公司负责,**市国税局已向华夏公司支付审核费用124300元,由永兴公司承担的审核费用为89689.25元,故**市国税局共向永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051734.25元(7962045元+8968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华夏公司的审核报告未考虑的“工程分包配合费”的问题。《**市国家国税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9点“承包人的工作”第(9)项第3小点明确约定“承包人有义务对发包人的非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提供配合,配合费为所配合项目合同价的2%,此费用由发包人发包项目的承包单位支付”,故承包人有义务对发包人发包的非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提供配合,配合费由发包人发包项目的承包单位支付,而非由发包人即**市国税局支付。同时,根据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8)项及申请人投标承诺书第6(7)点的约定,配合发包人提供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等设施以满足二次装修工程的需要是申请人即永兴公司的义务,否则招标人有权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由此可见,永兴公司主张的分包配合费实际上包含在招标总价之中,因此也不应计取分包配合费。二、关于华夏公司的审核报告未考虑的“工期延长的费用和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永兴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116271元,视为放弃鉴定,故工期延长的费用和损失因永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夏公司的审核报告“扣减创优工程费”的问题。从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签证单》的内容可认定**市国税局认可永兴公司施工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已达优质工程标准,故**市国税局应按基础及主体工程造价的3%支付创优工程费241552.02元(8051734元×3%)。**市国税局根据华夏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已将工程款8051734元支付给永兴公司,**市国税局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兴公司要求**市国税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华夏公司对室外部分商品混凝土的差价作出审核造价为37584元,该款**市国税局应支付给永兴公司,故**市国税局还应支***公司279136.02元(37584元+24155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市国税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9136.02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内,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1.一审认定的“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1份《施工签证单》”与《施工签证单》所载不符,本院更正为“永兴公司2009年12月21日签名、**市国税局2009年12月25日签名的1份《施工签证单》”。 2.一审认定的“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4月9日,**市国税局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62045元”,证据不够充分且存在错误,本院更正为“2013年4月10日前,**市国税局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62045元”。 3.一审认定的“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约定审核机构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永兴公司负责,**市国税局已向华夏公司支付审核费用124300元,由永兴公司承担的审核费用为89689.25元,故**市国税局共向永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051734.25元(7962045元+89689.25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更正为“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约定审核机构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永兴公司负责,**市国税局已向华夏公司支付审核费用124300元”。具体理由在下文进行分析论述。 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市国税局应当支付给永兴公司的工程价款(“分包工程配合费”“地下室增加项目”“垂直运输补差价”“外墙扣件钢管架、模板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创优工程费”等)、工期延误的损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如何认定。 一、关于“分包工程配合费”问题 本案《**市国家国税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招标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点第9项第3点明确约定“承包人有义务对发包人发包的非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提供配合……此费用由发包人发包项目的承包单位支付。”故而,永兴公司向**市国税局主张分包工程配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地下室增加项目”“垂直运输补差价”“外墙扣件钢管架、模板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问题 在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自愿约定工程造价的审定以上级国税局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为准。根据《福建省国税系统基建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入围中介框架协议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明确委托华夏公司开展基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等事项。故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双方自愿选择的华夏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相关费用认定的依据。 华夏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地下室增加项目”“垂直运输补差价”“外墙扣件钢管架、模板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作出核减的审核意见,并针对永兴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回复,故而一审法院对华夏公司核减相关费用的审核意见予以采信并进而对永兴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创优工程费”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10)载明:“如因其他分项工程影响本工程达不到《闽江杯》奖标准,发包人……奖给承包人中标价3%的奖励。”故而,**市国税局主张创优工程费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质量评定》将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等级,但鉴于评定时所执行的标准在评定结果上仅区分合格与不合格,故而不能依据该评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未达到闽江杯质量要求。 本案**市国税局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12月25日审核通过一份《施工签证单》。《施工签证单》载明“本工程原计划,创闽江杯优质工程,后因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的内外装饰工程按合格工程发包。我方施工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均达优质工程标准。前期创优费用,按基础及主体工程造价的3.0%计算。”“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及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计算。”根据上述《施工签证单》载明的事项,案涉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均达优质工程标准,本案系因另行发包的内外装饰工程**市国税局仅按合格工程发包,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创闽江杯优质工程。 华夏公司审核报告仅以案涉工程未实际获得闽江杯奖,即核减了工程创优工程费,未根据上文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相关条款区分具体的原因,存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未采纳华夏公司审核报告关于创优工程费部分的意见,而是根据《施工签证单》上所载事实,结合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判决**市国税局按照工程造价的3.0%给***公司奖励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确定工程造价基数时,未考虑到华夏公司对室外部分商品混凝土的差价作出37584元的补充审核意见。考虑到该部分调整增加的造价后,创优工程费应为(37584元+8051734元)×3%,即242679.54元。 四、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依法委****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期延长的费用和损失进行鉴定,在***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就收费标准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永兴公司仍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一审法院以永兴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 本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2013年4月10日前,**市国税局已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962045元”没有异议,故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永兴公司与**市国税局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永兴公司承诺承担核减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本案华夏公司审核报告核减率25.34%,超过了协议约定的5%,对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确实应当由永兴公司负担。但本案**市国税局没有提交华夏公司出具的具体收费计算办法的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就审核总收费124300元以及核减率超过5%部分89689.25元如何计算作出具体判断,**市国税局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永兴公司应承担其中89689.25元的审核费用,缺乏依据,应予更正。 六、违约金(逾期利息)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条载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相关文件和要求及招标文件执行,取消通用条款第33款规定。”《招标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6)全部完工,……余下工程款待办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经发包人委托有造价审核资质的单位核定后凭全额发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经造价审核机构核定且永兴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市国税局才产生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故而,永兴公司主张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市国税局即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即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案永兴公司主张**市国税局逾期付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故而永兴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市国税局需要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永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结合以上分析,本案**市国税局应付工程款(含奖励)8331997.54元(8051734元+37584元+242679.54元),已付7962045元,还应支付369952.54元。 综上,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市国税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税务总局**市国税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369952.54元; 三、驳回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8元,由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7元,国家税务总局**市国税局负担3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4.48元,由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31.20元,国家税务总局**市国税局负担592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