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初28号
原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公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B2-305、306、307房(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623.69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拖欠工程进度款1419.28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工程尾款1912.06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工程款3331.34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拖欠工程款292.353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4.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赔偿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400万元;5.确认永兴公司对名都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在永兴公司名下建瓯武夷根艺商贸专业市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名都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永兴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623.69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拖欠工程进度款1419.28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工程尾款1912.06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工程款3331.34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拖欠工程款292.353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框架合同,约定名都公司将“建瓯武夷根艺城二期(产业园区)商业区房建工程”发包给永兴公司承建。框架协议约定:“各阶段工程在开工前双方按规定另行签订文本合同”。在“承包协议书”正式签订的前一天,即2012年10月26日,永兴公司已按照名都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名都公司的银行账号。2012年10月28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就“建瓯武夷××商贸专业市场××期××区综合楼××-××#楼、商业综合体××#××、××楼”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8月8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就“建瓯武夷××商贸专业市场××期××区沿街商业××#至××#楼、××大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截至2015年5月25日永兴公司共向名都公司提交16期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2015年6月5日,永兴公司向名都公司提交“建瓯武夷根艺商贸专业市场二期招商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土建工程结算书、(二)安装工程结算书。2015年6月18日,永兴公司向名都公司提交“建瓯武夷根艺商贸专业市场二期扶壁式砼挡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建筑工程结算书”。因名都公司资金未到位,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永兴公司,造成工程停工。永兴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名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13日,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如下:1.名都公司拖欠的进度款1419.2804万元,自名都公司的工程师接到每期完成工程量报告后从第23个工作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2.名都公司拖欠的工程尾款1912.061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3.履约保证金从2014年6月1日停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2019年5月8日,永兴公司再次向名都公司发出索赔报告书。2019年8月20日,为避免加重名都公司负担,经双方自愿协商,永兴公司放弃名都公司承诺的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方式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将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合并计算至400万元的停工损失范围内。2019年8月23日,名都公司及名都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回复函》,向永兴公司表示同意确认停工期间造成永兴公司的损失共计400万元。2020年8月31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确认:永兴公司申报的工程款总额为:12475.6993万元,名都公司最后审定的工程价款为9903.4485万元,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781.7685万元(5751.7685+30),名都公司确认尚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306.7315万元(该部分已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尚欠的工程尾款金额为2029.605万元(该部分已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现因名都公司已不具备代扣代缴税费及管理费的条件,名都公司尚欠永兴公司工程进度款(已签单未付款)的金额应为1419.2804万元,尚欠永兴公司工程尾款的金额应为2204.4151万元。永兴公司多次要求名都公司履行承诺,向永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停工损失,名都公司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未给付,永兴公司遂诉至法院。
名都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2012年10月左右签订的,都已经履行了,如果要解除,永兴公司应提出相关法律依据;2.永兴公司提出的工程款3623.6955万元,名都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中间结算是为了配合名都公司重整而进行的债务统计而编制的,只能作为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3.名都公司认可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4.关于双方约定的赔偿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是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承诺,名都公司不予认可;5.关于优先受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7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名都公司将“建瓯武夷根艺城二期(产业园区)商业区房建工程发包给永兴公司;还约定,本协议书为本项目工程签订正式文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各阶段工程在开工前双方按规定另行签订文本合同。2012年10月28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名都公司将“建瓯武夷××商贸专业市场××期××区综合楼××#楼、商业综合体××#××、××楼”工程发包给永兴公司;2013年8月8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名都公司将“建瓯武夷××商贸专业市场××期××区沿街商业××#至××#楼、××大酒店”工程发包给永兴公司。2012年10月26日,永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名都公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前述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因拖欠工程款,2016年9月13日,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9月底,名都公司尚欠永兴公司工程进度款1549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已完工程项目造价的20%工程尾款约1912.0613万元,该两项款项以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名都公司同意在其工程师接到永兴公司每期完成工作量报告后从第23个工作日至名都公司付清全部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所拖欠工程款总额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拖欠永兴公司的工程尾款约计1912.0613万元(以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名都公司同意从2014年6月1日停工之日再延迟七个月起(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名都公司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最后一期(第16期)提交给名都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业主单位现场工程师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2019年5月8日,永兴公司向名都公司提交《索赔报告书》。2019年8月23日,名都公司确认停工期间给永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00万元。
2020年8月31日,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永兴公司申报的工程款进度报价为:12475.6993万元,名都公司最后审定的工程价款为9903.4485万元。名都公司向永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781.7685万元(工程进度款5751.7685万元+售楼部工程款30万元)。名都公司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3336.3365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其中工程进度款为1306.7315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尚欠的工程尾款金额为2029.605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其中税金为工程款的6.93%,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
另查明,因名都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原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1日全面停工。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包协议书》及两份《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名都公司是否应向永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名都公司是否应向永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四、名都公司是否应向永兴公司赔偿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五、永兴公司对涉讼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承包协议书》及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名都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永兴公司催告,至永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名都公司仍欠付大量工程款,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且停工多年。故永兴公司以名都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承包协议书》及两份《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民法典实施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该合同于何时解除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永兴公司未通知名都公司而直接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3月20日送达名都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承包协议书》及两份《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都公司是否应向永兴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工程款。永兴公司与名都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永兴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9903.4485万元,名都公司已支付5781.7685万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名都公司尚欠永兴公司工程款3336.3365万元(工程进度款1306.7315万元,工程尾款2029.605万元)。永兴公司主张因名都公司已不具备代扣代缴税费及管理费的条件,名都公司应将结算后的工程款加上税费和管理费即3623.6955万元[3336.3365万元/(1-6.93%税费-1%管理费)]支付给永兴公司,本院予以支持。(二)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工程进度款利息。名都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名都公司尚欠永兴公司工程进度款计1549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的进度款),名都公司同意在其工程师接到永兴公司每期完成工作量报告后从第23个工作日起至付清全部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所拖欠工程款总额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经查,名都公司工程师收到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的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永兴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从该日期后的第23个工作日即2015年6月27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永兴公司主张应按照加上税费和管理费的总的工程进度款1419.2804万元[1306.7315万元/(1-6.93%税费-1%管理费)]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工程尾款利息。名都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名都公司尚欠永兴公司工程尾款约计1912.0613万元,名都公司同意从2014年6月1日停工之日再延迟七个月起(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名都公司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永兴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名都公司尚欠永兴公司工程尾款2204.4151万元[2029.605万元/(1-6.93%税费-1%管理费)],但永兴公司同意按照前述承诺书中的工程尾款1912.0613万元主张利息,故其主张该笔工程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3.剩余工程款利息。剩余工程款为292.3538万元[3623.6955万元-1419.2804万元-1912.061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永兴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9月6日开始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永兴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工程尾款利息按照名都公司《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月利率1.8%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按照2020年9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名都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名都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故永兴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停工损失问题。2019年5月8日,永兴公司向名都公司提交《索赔报告书》,2019年8月23日,名都公司确认停工期间给永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0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因名都公司拖欠工程款致停工,名都公司构成违约,且其已确认停工损失数额400万元,故永兴公司诉请名都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永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永兴公司诉请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二、***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3.6955万元;
三、***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二项工程款的利息(其中,3331.3417万元工程款中,1419.280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1912.0613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该3331.3417万元工程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292.3538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四、***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五、***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00万元;
六、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建瓯武夷××商贸专业市场××期××区综合楼××#楼、商业综合体××#××、××楼、建瓯武夷××商贸专业市场××期××区沿街商业××#至××#楼、××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623.69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49.86元,由***夷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男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