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75年6月9日出生,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宋钊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邢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泉、侯锦锦,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保统筹部分支付的医疗费,属于***的损失,宏泰公司应当负担;***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新龙泽院区就医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宏泰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已经起诉宏泰公司的情况下,可以在案件中确定宏泰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若宏泰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将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因此,医保统筹部分支付的医疗费,属于***的损失,宏泰公司应当负担。二、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的实际收入并非固定的数额,但其工资标准是固定的,工资的计算方式也是***的工作单位长期采用的,并不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法计算的问题。***的收入损失中,扣发的项目均为***正常工作时的固定收入项目。因此,***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工资收入减少而被扣缴的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险等,均为其工作单位对***社保个人账户缴纳金额的减缴额,与对社保统筹账户的缴纳无关。因宏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常上班,其工作单位按照社保缴纳的相关规定对单位缴纳部分予以减缴,是***实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被扣减的款项理应由宏泰公司进行赔偿;住宿费2657元,包括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用,***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能够与***的病历病案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2019年的标准处理不当,护理费票据与护理协议的差额,因手术单导致,***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也均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宏泰公司公司辩称,医保统筹部分不属***的损失,宏泰公司不应承担。如医保统筹部分需要追偿,追偿主体应是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因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其自称是财务主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岗位的特殊性。***的社保应当由固定的工资基数来缴纳,并非根据实发工资浮动。***诉称的住宿费与其病情无关。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签有协议,案外人对于施工负有安全监管职责,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应只将本案的宏泰公司列为过错方。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认定绊倒***的“铁丝”系宏泰公司设置属查明事实不清,***被铁丝绊倒与其伤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根据***提交的证据,***在事发当晚就医后,医院当即诊断为“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和“左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并无诊断为“韧带完全断裂”。故***的左膝在受伤前已经存在老化和陈旧性损伤***在事发一个月后再次就诊,在此期间内,***存在再次摔倒的情形。原审法院虽在庭审中释明宏泰公司对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庭审后宏泰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受理。***的伤情与宏泰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所有经济损失均不应当由宏泰公司承担。***在无任何转院通知及向宏泰公司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前往外地就医所导致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应承担。***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伤情并非宏泰公司导致,且其伤残鉴定的依据不符合鉴定标准。另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因此而丧失生活来源而减少收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计算,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危险源归谁所有或管理情况,且***伤残是否与该危险源有因果关系均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宏泰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是进场合同,而物业公司对现场安全没有监管职责;第二、在原审中,如果宏泰公司认为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应该向法院申请追加,但在一审中并未进行追加,二审认为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追加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陈述。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宏泰公司认为***存在陈旧伤的问题,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第四、已经查明***的受伤与乌兰宏泰具有直接关系,系乌兰宏泰的侵权行为导致。综上,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7477.48元(包括:医疗费779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0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3810.82元,鉴定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35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9.3元,交通费2745.6元,住宿费265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5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9号院李家峡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的住户。2020年7月8日,案外人西宁城北区城乡建设局与宏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1,工程地点:城北区李家峡小区;工程内容:李家峡小区11#楼、12#楼、13#楼外墙、窗户、层面改造;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9日,案外人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海西西路9号李家峡小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场施工协议书》,宏泰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11月13日晚20时30分许,***步行至李家峡小区13号楼处,被施工搭建的围栏上斜拉的一根铁丝绊倒。当晚***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有外伤,不排除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情况,建休三周。同年12月8日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膝韧带损伤,建休三周。同年12月22日至28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结果为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进行拍片检查,12月24日进行手术,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伤口换药,继续固定支具,随诊。2021年3月30日***到青海省交通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膝关节损伤,处理意见继续完善双膝关节,加强康复。同日和次日***分别到青海大学附属医医院门诊和康复医学科就诊,医嘱要求加强锻炼和物理治疗。2021年4月6日***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就诊,诊断为需要住院治疗。2021年4月8日至22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是左膝关节僵硬,右膝半月板损伤有积液等。同年4月16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要求膝关节功能锻炼。同年5月20日至6月4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膝存在损伤。同年8月24日和26日***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并于8月26日至9月13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科住院治疗,其间9月8日在青海大学康复医学科就诊,9月13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就诊。
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和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系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构成九级伤残。(二)***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费为30-60日。***又提出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后续治疗费。(二)***目前情况存在后期康复治疗,后续康复治疗通常需3000元/次(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个体差异和其他医疗因素等,以上具体产生费用及次数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
还查明,***之子邢文瑞于2010年11月21月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宏泰公司应否对***绊倒摔伤承担侵权责任?二、***绊倒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宏泰公司应否对***绊倒摔伤承担侵权责任?
宏泰公司因施工需要,在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9号院李家峡小区搭建围栏,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范危险发生。本案中***在施工地点被围栏上斜拉的铁丝绊倒,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宏泰公司应当对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及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措施充分可靠程度是否足以使平常人在通常的注意下避免损害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对于***被宏泰公司设置的围栏上斜拉的一根铁丝绊倒的事实清晰可见,宏泰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足以证明宏泰公司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时,本案的重要事实是***被围栏上斜拉的铁丝绊倒,宏泰公司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和维护这些标志与措施的义务。本案宏泰公司作为围栏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围栏的安全性承担管理和保障义务。此外,宏泰公司辩称在其与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场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物业具有安保监督责任,此项约定属于宏泰公司与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宏泰公司认为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发生中存在过错,只能在向***承担民事责任后向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中,***在小区内正常行走,并无过错。宏泰公司未尽到维护设置围栏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当对***在围栏处被斜拉的铁丝绊倒摔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绊倒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一审庭审中,宏泰公司对***伤情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认为事发2020年11月13日当晚***伤情诊断为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载明左侧膝关节蜕变,应当是陈旧性老病,并不是当天摔倒所致。到2020年12月8日再次前往医院时被诊断为韧带完全断裂,中间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如果当时受伤韧带断裂***无法正常行走,第二次住院诊断“在同一平面上摔倒”,不能排除事发当晚到第二次住院期间,***还有摔伤的情况。宏泰公司认为***产生的医疗费只有当天的费用和本案有关联,后续所有的医治行为和本案无关。***在外地治疗,并无青海省本地医院的医嘱表明本地无法医治,据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未说明医保报销费用,对此应予核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宏泰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宏泰公司应当对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宏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启动鉴定程序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旧伤或者受到二次损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的伤情发展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宏泰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
***主张自事发当日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0月14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交通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青海省康复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诊断或者住院治疗,并在青海天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药店购买药品,其中2020年12月22日至28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4月8日至22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5月20日至6月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1年8月26日至9月8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提交病历、发票、收据、处方等各类票据予以佐证,***提出其于2021年10月1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花费1655.3元,于2021年10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新龙泽院区门诊诊疗花费8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宏泰公司提出***在外地治疗,并无青海省本地医院的医嘱表明本地无法医治,据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宏泰公司的此项意见,是青海省医疗保险政策的要求,并非***选择医疗机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已多次在青海省内治疗,适当选择省外医院治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参保了青海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医保统筹部分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的经济损失,应予扣减,但***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花费的费用,属于***的实际支出,应当由宏泰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经核算,***共计支出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493.46元,扣减医保统筹费用6618.8元,宏泰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68874.66元。
2.误工费。
***主张误工费223810.82元,并提交工作单位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纳税情况的手机截屏等予以佐证,又在庭后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说明》。宏泰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作单位提交的证明结合***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收入情况比较复杂,既有固定收入部分,又有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因***工作单位性质,如遇外出则会产生高寒高海拔补贴,因此***的收入并不固定,庭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仅为***从事发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0月间每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金额,其中扣款项目中扣发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险、医疗险等,均不是因受伤被扣发,不能证明***因本案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虽有固定工作,但不能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审理中,***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应当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公布的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财务部门经理的工资平均数每月8440元计算,***因伤持续误工至今,确定误工期1年,误工费为10128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
***提交《护理费协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2020年12月22日至28日由一名护工陪护,产生护理费1100元。***又主张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青海省护工行业标准每月3020元计算,护理费为3020元÷30天×90天=906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10160元。***提交的《护理协议》约定***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30元/天/人,***第一次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130元×7天=91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产生,应予确定。司法鉴定护理费期60~90天,酌情确定为75天为宜,按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公布的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生活照料服务人员的工资平均数每月302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020元÷30天×75天=7550元,确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护理费两项合计8460元。
4.交通费。
***主张在西宁往返医院和前往外地医院看病产生交通费2745.6元。***提交的在西宁市区的交通费证据和往返西安市红会医院的火车票等,是***因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与***的伤情、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使用交通工具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的两张北京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6元,***未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确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739.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四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西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6.营养费。
***主张营养费为司法鉴定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36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30~60天,酌情确定为45天为宜。按照西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天×70元=3150元。
7.残疾赔偿金。
***主张残疾赔偿金1353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现年46周岁,2020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506元/年/人,经司法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5506元/年/人×20年×0.2=14202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353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子邢文瑞2010年11月21月出生,现年11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至邢文瑞18周岁止),为23799元×7年×0.2÷2人=1665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51979.3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56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佐证。***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腿部活动受限,***购买拐杖、护膝与病情诊断相符,***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9.住宿费。
***主张住宿费2657元。***因前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是其经济损失。***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提交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款收据显示,住宿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5月17日、5月18、9月9日,结合***的住院时间,***5月17日、5月18日在西安市的住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产生的其他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故对于***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260元。
10.鉴定费。
***主张司法鉴定费336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予以佐证。宏泰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收据仅为预收款项,不予认可。经核查,***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为228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为2181元,均由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但***第二次鉴定申请事项为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鉴定结论表明,***无后续治疗费,虽存在后续康复治疗,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康复治疗费。***第二次司法鉴定与其诉讼请求无关,确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28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239.56元。
综上,***被宏泰公司因地面施工设置的围栏上斜拉的铁丝绊倒,造成身体伤害,宏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决: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239.56元。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负担1270元,宏泰公司负担3144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挂号凭证、门诊收费明细、票据、行程信息提示、信息单、普通发票。拟证明***2021年10月11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55.30元、交通费427元、住宿费2176元;第二组:***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收入纳税明细。拟证明因宏泰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宏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区北京就医属过度治疗,收入纳税明细无法体现***的纳税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
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青海省交通医院的住院病案、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三次病案。拟证明***在事发前半年因膝盖生病已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半年、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案涉病情以外的病,应该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扣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对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与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对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了《海西西路9号李家峡小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场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关于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关于物业安保监督责任的内部约定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宏泰公司亦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与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诉讼。对***被铁丝绊倒后导致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对宏泰公司已释明应当对***受伤的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宏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启动鉴定程序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宏泰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及时提供证据,宏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宏泰公司二审中主张***被铁丝绊倒与其导致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摔伤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在侵权责任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追偿的权利人为医疗保险机构,而非被侵权人。***要求宏泰公司向其支付医保统筹部分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公布的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财务部门经理的工资平均数确定***误工费适当。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及案涉相关票据,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与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承担4414元、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14元;余款8828元,退还***4414元、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4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洁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吉静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