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邢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泉,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青海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的工资减损证明、银行流水、税务APP、三年的工资流水,能够证实误工费为223810.82元,故一、二审法院按照行业指导工资确认误工费10128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减收证明、证明明细、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的银行流水、纳税收入税务APP截图,二审又提交了从2018年至2020年近三年的收入流水和与收入逐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明细,均能看出***在2020年11月13日受伤后工资较以往出现了明显减收的事实,减收金额为223810.82元,但一、二审法院仍认为无法证明减收收入,最终按行业工资判决101280元。而且按照***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的工资流水,***的年平均收入为290000元/年,一、二审判决的101280元严重低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中扣发的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险、医疗险等,系因个人收入减少工资降低导致以工资为缴纳基数的社保待遇减少,是个人账户中实际减少发放的,是因为宏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宏泰公司也应承担。退一步讲即便不支持社保的损失,***的《收入减少证明》也列明了减发的工资和社保分别的收入,误工期系根据发生的医嘱确定,截止到一审开庭前,该两份证明上列明的减发工资数额共计达157060.25元,也不应在有明确减收证据下仍按照行业工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宏泰公司提交意见称,***的伤情与宏泰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所有经济损失均不应当由宏泰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且***自称岗位系财务主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诉求的误工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另从***二审的陈述及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隐瞒旧伤,并在医院过度治疗,且***从摔倒到住院治疗期间长达40天,阻断了宏泰公司的责任。综上,宏泰公司认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但宏泰公司也请求将本案依法裁定再审,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判决。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宏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评价,甚至只字未提,将该关键证据忽略,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二审庭审中,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关键证据,一份为《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病案》,该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早在本次受伤之前,肩关节及膝关节处均存在旧伤,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长达22天,入院诊断为:右肩周炎、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出院诊断为:右肩周炎、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从该病案可以看出,***出院时,老旧病并未痊愈,这也是后期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另一份证据为***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在2020年11月13日***摔伤后大概一个月后,其自行驾车前往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产生消费,又于次日自驾车前往贵德游玩产生消费。该银行流水可以推定,***在案涉当日摔倒后并未受伤,而是在自己游玩的过程中受伤的。二审庭审中,法官也就此事向***发问,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从常理判断,***摔伤于2020年11月13日,入院治疗时间却是2020年12月22日,长达40天,如果本次摔伤导致韧带撕裂,绝不可能在40天后方才病发治疗,在病发前还可以游山玩水,因此,***的伤情与本次摔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及时提供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不必然发生失权后果,尤其是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但人民法院可以训诫、罚款。如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确有正当理由,该证据作为失权后果的例外,允许提出。这一思想,保障了诉讼公平,规范了诉讼秩序。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在二审判决书中对上述新证据只字未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宏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因宏泰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海西西路9号院违规施工从而造成***身体损伤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在此不再繁述。仅补充一点:摔伤后***在因身体不适于当晚就联系了宏泰公司及发包方,要求该公司施工队相关人员同去医院,该施工队推三阻四不愿前往意图逃避责任。摔伤后经急诊初步治疗并建议做进一步检查、预约核磁检查、门诊确诊、排队等候床位到入院手术均是按医嘱进行,均为***戴着护具拖着伤腿自行前往医院,在事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宏泰公司拒不承担责任。二、***就职于国有企业,不存在自己给自己开收入证明的情况,同时***也提供了收入纳税证明。三、***曾经在青海省交通医院做过短暂的理疗,宏泰公司去青海交通医院拿到的病历上表明经检查***在事发前韧带完好无任何断裂问题,更进一步佐证了韧带等的损伤系其违规施工造成的摔伤所致。四、二审判决后,***遭到威胁恫吓,对此已报警,并做了备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的伤情与宏泰公司有无因果关系。2020年7月8日,案外人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了《海西西路9号李家峡小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场施工协议书》,宏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施工区域搭建围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范危险发生。因本案系***在施工地点被围栏上斜拉的铁丝绊倒而引发的纠纷,故宏泰公司应当对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及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措施充分可靠程度是否足以使平常人在通常的注意下避免损害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宏泰公司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宏泰公司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时,本案的重要事实是***被围栏上斜拉的铁丝绊倒,宏泰公司作为围栏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围栏的安全性承担管理和保障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宏泰公司对***在围栏处被斜拉的铁丝绊倒摔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2.按照行业指导工资确认***误工费101280元是否有误。本案中,***为主张误工费223810.82元,提交工作单位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纳税情况的手机截屏及庭后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说明》等予以佐证。但***就职的工作单位具有特殊性质,存在遇外出则会产生高寒高海拔补贴的情形,***虽有固定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其庭后提交的由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仅为***从事发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0月间每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金额,其中扣款项目中扣发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险、医疗险等,均不是因受伤被扣发,不能证明***因本案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二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收入纳税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公布的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财务部门经理的工资平均数确定***误工费,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无误。3.二审法院对宏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存在未予评价、忽略的问题。经查,宏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在青海省交通医院的住院病案、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三次病案,拟证明***在事发前半年因膝盖生病已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半年、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案涉病情以外的病,应该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扣减。对此,二审法院认可宏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若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宏泰公司亦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与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诉讼。对***被铁丝绊倒后导致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对宏泰公司已释明应当对***受伤的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宏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启动鉴定程序或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宏泰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及时提供证据,宏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宏泰公司二审中主张***被铁丝绊倒与其导致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是对宏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后未予采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