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与多某1、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2民初21号

原告:**1,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某1,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告: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多某1、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丰公司)、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简称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多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2、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某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8003.39元及利息87783.15元,两项合计2105786.54元;2.判令被告宏丰公司、发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发改局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被告宏丰公司为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915797.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多某1。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多某1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多某1将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价进行支付(不含税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单项工程包括:1.综合服务中心全部工程;2.消防水池全部工程;3.总图全部工程(除土建装饰工程中的道路维修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招标文件,被告多某1和宏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3003.39元(不含税金),但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多某1只向原告支付了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及部分总图工程的工程款4925000元,剩余工程款2018003.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某1索要剩余工程款,均被其无理拒绝,至2019年12月20日,共逾期12个月,产生利息8778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宏丰公司和发改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某1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只扣留了200000元质保金,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尚欠质保金180000元。双方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为2020年1月28日,并非原告诉求的2018003.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003.39元及利息87783.1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价进行支付(不含税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商量时,被告以5700000元的固定总价将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该5700000元包含税金,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验收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只欠原告200000元的质保金。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宏丰公司为该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发改局支付给宏丰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多某1,原告和宏丰公司没有关系,起诉宏丰公司不正确。

被告发改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发改局的诉讼请求。因为1.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发改局支付工程款。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的施工项目,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由宏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宏丰公司组织施工,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向承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发包方没有义务向合同以外的任何人支付工程款,合同外的任何人没有权利,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体施工队,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写明是以什么企业或者施工队的名义进行了施工,也没有向发改局送达证据材料,发改局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不予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3.发改局未付款项只有工程质保金440000元。该工程中标价为8915797.37元,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12月,发改局分8次支付宏丰公司工程款共计8785818.21元,剩余440000元为质保金,因诉讼问题未支付。综上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也无权直接要求发改局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发改局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由宏丰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8915797.37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发改局,承包人为宏丰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尕巴松多镇,施工项目为综合服务中心、底盘、硬化道路、供排水、绿化,签约合同价亦为中标价8915797.37元;3.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单项工程名称为综合服务中心、消防、水池、总图;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8年12月20日,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5.收条、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发票、送货单、供货单、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照片及视频、通话录音,证明宏丰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多某1,被告多某1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多某1均属无施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宏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因此从材料商处购买水泥砖、钢材等材料,租赁施工机械的事实;6.情况说明、电汇凭证,证明发改局已经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475797.37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多某1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5000元的事实;8.工资表,证明原告向工人发放劳务工资的情况;9.欠条,证明被告多某1向原告承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

被告多某1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条、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发票、送货单、供货单、租赁合同、购销合同、通话录音均没有异议,对照片及视频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视频和照片只能证明施工现场,而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情况说明及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是5530000元,被告多某1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以收条为准;对工资表不认可,认为签字不完整,时间不符合,本案不属劳务合同纠纷,工人工资不是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欠条中广场内回填沙土不属于合同内的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施工期间延误工期,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宏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多某1的意见,补充意见为,认为发改局已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475797.37元,原告与被告多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宏丰公司无关;工资表和欠条与宏丰公司无关。

被告发改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多某1的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多某1之间的关系与发改局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发改局存在关联性;工资表和欠条与发改局无关,对真实性存在怀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工程款为5530000元,说明原告认可税金605000元由自己承担,该工程扣留质保金200000元;视频和照片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多某1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925000元,被告多某1认为支付的工程款应按收条上的5530000元计算,其中包含605000元的税金;欠条证明除合同约定工程款外,被告多某1尚欠原告外围广场内回填沙土工程款208000元。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平某、蒲某、张某、戚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做过门窗、石材、铝塑板、木工、贴砖、防水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工资至今未结清,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多某1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多某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不能证明工程材料是谁购买的,证人平某不清楚原告和多某1之间的分包关系,不能证明所有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完成的;证人蒲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证人张某对施工时间不清楚,对劳务工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人戚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欠四位证人的工资合计有200多万,说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所有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被告宏丰公司就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多某1的意见。

被告发改局就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平某、蒲某、张某、戚某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事实;证人平某是从原告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也是工程的承包人,由此看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戚某对具体施工情况不详知,证词疑点诸多,因此,可以得出原告又将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分包。

本院认为,证人平某、蒲某、张某、戚某的证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多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收条、欠条,证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多某1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某1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扶贫产业园展厅)总工程款为5700000元,门窗签证增加款30000元,从被告多某1处领到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5530000元,未完成的工程有粉刷部分、种树种草、消防安装及设备安装,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2000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方验收合格再支付余款部分;被告多某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载明案涉总工程款为5700000元,已支付553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再退还,施工的外围广场内回填沙土,施工方签证单为208000元,该部分待监理公司和发包方单位核算为准;2.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多某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000元;3.原告与被告多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口头约定,被告多某1将案涉工程以总价5700000元分包给原告,并非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5月9日,被告多某1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5550000元。

原告对被告多某1证据质证意见:对收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5530000元工程款包括税金605000元,这也只是展厅部分的工程款,没有包括消防水池的工程款,收条只证明当时收到的款项,并不证明是所有工程结算款,欠条中外围广场内回填沙土工程款208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认可交易明细上的金额,但被告多某1给原告转账中包括615000元,总共为4925000元,并非5530000元;认可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也认可被告多某1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某1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5550000元中包含税金605000元,扣除税金,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945000元。

被告宏丰公司、发改局对被告多某1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条、两份欠条的质证意见为收到的5530000元只是展厅部分的工程款包括税金,不包括消防水池、总图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多某1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扶贫产业园展厅)总工程款为5700000元……”,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展厅部分(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造价含税金为4416292.29元,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收条载明门窗签证增加款30000元,予以认可。两份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多某1将案涉工程以5700000元价格分包给原告,2019年1月28日,被告多某1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多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多某1尚欠原告质保金200000元、施工外围广场内回填沙土工程款208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欠条也证明原告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收条、欠条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证明被告多某1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含税金为55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多某1申请证人多某2、完果出庭作证,多某2是被告多某1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多某2、完果证明原告和被告多某1商量案涉工程转包事宜时两人在场,原告以5700000元分包了展厅、绿化等整个案涉工程,原告完成了所有分包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多某2带人施工了产业园外围硬化道路、管网,多某2不在时完果代替负责施工。

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的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合法。

被告宏丰公司就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发改局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施工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多某2、完果当庭陈述的事实比较客观,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逻辑相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宏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单一份,证明发改局给宏丰公司转账8785818.21元,宏丰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138387.44元,转给被告多某186478643.77元。

原告对被告宏丰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被告多某1与宏丰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税款应由宏丰公司缴纳。宏丰公司转给被告多某1的工程款86478643.77元中,扣除道路硬化等款项1236400.49元,剩余7411030.28元工程款,被告多某1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多某1、发改局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宏丰公司的证据以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定。

被告发改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证明发包方发改局给中标单位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宏丰公司认可的数额一致。扣留了44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金现因涉及诉讼故未支付。

原告、被告多某1、宏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发改局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宏丰公司中标被告发改局负责的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包括综合服务中心、消防水池及总图三部分。2017年9月28日,发包方发改局与承包方宏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服务中心、地坪、硬化道路、供排水、绿化,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为工程施工期,合同价含税金为8915797.37元,其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造价为4416292.29元、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879021.31元、总图工程造价为3620483.77元,并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多某1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宏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后,被告多某1与原告**1口头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案涉工程以5700000元价款分包给原告,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发改局扣留了案涉总工程质保金440000元。综合服务中心和消防水池的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总图工程中的土建装饰工程道路维修项目部分由被告多某1施工完成(《招标文件》确定的价格为1236400.49元),其他总图工程中的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多某1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多某1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2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为收到工程款5530000元(含税金605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多某1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多某1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4945000元,外围广场内回填沙土款208000元,至今未付。发改局扣留该案涉总工程质保金440000元,质保期一年,庭审中发改局同意支付该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与被告多某1未约定违约责任。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案涉工程造价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多某1与原告**1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挂靠宏丰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多某1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宏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多某1,从被告多某1处收取管理费,被告多某1使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宏丰公司允许被告多某1挂靠其单位承揽工程、被告多某1与原告之间分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有相关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劳务已经物化在建筑物上,转包合同无效后应参照该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工程款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违法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多某1、宏丰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发改局作为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质保金),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多某1与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约定总价款数额的认定。因被告多某1与原告之间分包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被告多某1分包给原告时价款已经约定为57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多某1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多某1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案涉工程价款为5700000元,另增加了门窗款300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730000元,已支付5530000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证人多某2、完果的证词也印证了该事实,故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5730000元。

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5730000元中是否含税金问题。因被告多某1与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口头约定,双方对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税金说法不一,本院认为,2019年1月28日,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925000元,但原告出具给被告多某1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工程款为5530000元,说明原告认可税金605000元由自己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多某1口头约定的工程款5730000元中包含税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多某1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问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多某1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1.原告与被告多某1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73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多某1支付给原告553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质保期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5月9日,被告多某1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多某1认为属于质保金,在质保期内(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不应承担利息,此抗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多某1理应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2.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外,实施了外围广场内回填沙土工程,被告多某1认可该工程签证单的价款208000元,并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08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该部分价款待监理公司和甲方单位核实决算为准,该工程价款是否经过核算,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某1应依据欠条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208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1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208000元12个月的利息为9048元(208000元*年利率4.35%)。因此,被告多某1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8000元、质保金180000元、利息9048元,三项合计3970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某1支付给原告**1工程款208000元、质保金180000元、利息9048元,合计397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6.3元,减半收取计11823.15元,由原告**1负担8195.27元,被告多某1负担1269.76元,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9.76元,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108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晓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仁青当周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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