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扎西当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2623执22号

申请执行人:***,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扎西当周,住青海省同仁县。

被执行人:****,住青海省同仁县。

被执行人: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710552387A,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农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福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扎西当周、****、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扎西当周、****、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扎西当周、****、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扎西当周、****、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扎西当周、****、青海乌兰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德县扶贫开发局工程余款5572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韩 占 贤

审 判 员 普  华

审 判 员 日吉才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加  样

书 记 员 马 文 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