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43执94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向榛,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76208U。
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依据(2020)渝024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笔录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干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 720 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17日前的利息858 095.36元;2017年8月17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 7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 712.3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8 318.0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渝0243执9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稀
审 判 员 王永勇
审 判 员 任昌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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