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416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榛,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76208U。
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澳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2017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1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1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
被告澳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希望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2015年9月18日,被告澳华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前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单据背面均注明:“用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被告***在该句话后面签名,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句话上加盖印章。两笔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8月18日就前述借款,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2015年9月18日借款贰拾万元算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共计利息小写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2017年8月18日”,被告澳华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印章。2017年8月19日在前述欠条上方,被告澳华公司、***就涉案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2015年8月19日借款拾万元算的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共计利息(柒万贰仟元)小写72000元,欠款人,***,2017年8月19日”被告澳华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印章,该欠条左下方注明:“用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被告***在该句话后面签名,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句话上加盖印章。该两份欠条出具后,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暨本案:请求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渝024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阮太平对被告美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渝0243民初4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款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澳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625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长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