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4162号
原告:***,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榛,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插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梁飞,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澳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889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澳华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2017年8月17日前的利息1169800元,之后的利息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澳华公司、***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均无果。
被告澳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620000元,已支付借款利息482700元;2.原告***主张2017年8月17日前双方已结算的利息为1169800元不属实,当时其出具欠条时人身自由被原告***限制;3.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异议,只是本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162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11月1日;4.其系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澳华公司95%的股份,也是被告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飞的父亲,其和美腾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50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李小艳在出纳处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14。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开发公司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30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李小艳在出纳处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月24日。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开发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4年5月14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20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月13日。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资产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4年6月16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20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月15日。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开发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5年7月16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30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李小艳在出纳处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1月15日,多1000元。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开发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5年7月17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5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李小艳在出纳处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0月16日。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5年8月31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1700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李小艳在出纳处签字。借据背面备注有“付到2015年10月30日。李小艳经办”字样。美腾公司、***分别在“用美腾房产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字样上签章和签字。
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澳华公司向***借款本金172万元和利息116.98万元共计288.98万元(大写:贰佰捌拾捌万玖仟捌佰元),现作如下还款承诺:2017.8.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7.9.2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2017.12.30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不能按时支付,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8月17日,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代为澳华公司支付172万元的利息,结息时间2017年8月17日止共计利息13298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减已付16万元,还欠利息(大写壹佰壹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1169800元”被告澳华公司、***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章和签字。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原系被告澳华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小艳系被告澳华公司出纳。原告***七次借款的本金合计为1720000元,初始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了1329800元利息系如何进行计算和组成,但部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李小艳备注的截止支付利息的时间不一致。其中按照月利率3%分段计算的利息之和为1089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40800元(以17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辩称1720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100000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所有借款的利息实际上均是计算到截止2017年8月17日,因为当天与被告澳华公司对利息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3%的事实。七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对借款的催收。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澳华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
七次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尽管被告***辩称2017年8月17日关于利息结算的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2017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本院完全能够确认双方曾经对利息进行过结算,且结算后尚欠的利息为11698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中部分由月利率3%计算得来,部分由月利息2%计算得来,而结算后尚欠的利息1169800元尚未支付,所以应当对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全部予以重新计算,而计算的基数则分别是七次借款的本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以被告澳华公司出纳李小艳所分别载明的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为准,但对于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利息应当在首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中按照月利率3%进行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计算,被告澳华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至双方结算之日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858095.36元。而对于2017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只能支持以借款本金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七张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澳华公司,被告***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亦认可被告***系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方式,故被告***应对前述被告澳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17日前的利息858095.36元;2017年8月17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8.4元(原告***已预交14959.2元),减半收取为14959.2元,由原告***负担1246.82元,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