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1221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76208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款单据》。但被告截至目前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特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10余万元,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在两年内还清余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被告依法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凭条和客户交易回单。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据》载明:“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
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据》载明:“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
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据》载明:“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200000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同年2月27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210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21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63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转账支付21000元。上述七笔款项共150000元,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该款作为对原告的损失补偿,不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本金扣除。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而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出纳***所付150000元是被告履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在庭审后已书面表示其已付的150000元系作为对原告的损失补偿,不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本金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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