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执异3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仲元,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系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执行人:贺伟,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侯华,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58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徐安萍,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东路158号和信商务中心王仲元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宏彬,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严成华,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东路158号和信商务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北安小区9号楼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严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王仲元与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债务为严成华个人所负债务。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显示,案涉债务是严成华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使得夫妻双方收益,在性质上属于严成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查封的房产为异议人与严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对此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房产不应被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严成华名下,但系严成华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得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处分权。其次,异议人与严成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已分居长达十年,共同孕育的孩子未成年,考虑到离婚会对孩子造成负面影响,所以双方一直未离婚。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案涉房屋由异议人与孩子居住,为异议人与孩子的房产。故案涉房屋实际是异议人与孩子共同居住、使用的,且是唯一住房。如果因严成华所负债务而执行异议人与孩子的唯一住房,将导致异议人与孩子流离失所。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王仲元辩称,一、涉案房屋应属于被执行人严成华所有。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登记在严成华个人名下,共有信息一栏为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应当以登记为原则,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严成华个人所有,申请人可以对该房产提起评估拍卖。二、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系空房。2022年1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宁0104执2350号查封公告,并于2022年1月17日实地将该房屋正门张贴查封公告予以查封。并通过和天成物业公司核实该房屋欠缴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的物业费,且无人占有使用。不存在异议人***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三、银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并非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严成华名下唯一房产。2005年5月27日异议人吕敏和被执行人严成华共同购买了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房产证号为XXXX,该房产系其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在(2017)宁0104执2350号案件执行期间,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严成华于2021年3月5日将上述房产以9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江鹏。并于2021年3月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严成华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应当追究其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同时还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严成华和案外人李江鹏的房屋买卖系虛假买卖,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オ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李江鹏名下,李江鹏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现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还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严成华。综上所述,本案应按照登记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即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被执行人严成华所有,且异议人并非无房居住,故贵院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仲元与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王仲元借款349万元,利息1341461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9日)。案件受理费2077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王仲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宁0104执2350号。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235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贺伟、侯华、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安萍、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刘宏彬、严成华、宁夏和鸿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成华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1325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2017)宁0104执235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严成华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期限为三年。2022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235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严成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4年12月17日,***与严成华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2年12月14日,严成华购买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严成华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虽登记在严成华名下,但涉案房屋系严成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是不可分割物,只能全部拍卖。异议人***虽同为被拍卖房产的权利人,其权利不能阻却本院的执行,但异议人***享有50%的份额。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  殷宝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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