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与***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126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峰,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徐安萍,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郭风菊,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石炜,女,1981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学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与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郭风菊、石炜、陈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利息91554.73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徐安萍在其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16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石炜、陈学华、***、郭风菊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10338元,以上共计804108.73元。但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郭风菊、石炜、陈学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名下银行存款781554.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郭风菊、石炜、陈学华名下银行存款2255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郭风菊、石炜、陈学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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