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2021)宁0104执18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58号和信商务中心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徐安萍,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郭风菊,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石炜,女,1981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学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安萍、***、郭风菊、石炜、陈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5万元、支付利息418731.74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徐安萍在其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815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层房屋(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号)已被另案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及郭风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号)、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号)、石炜及陈学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号)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9375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国印
审判员 麻艳彬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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