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洪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6034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付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十分明确一审裁定认定《付款协议》中管辖权约定并不明确,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双方就合同的款项支付达成了协议,并约定有争议由洛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的适用,2017年3月诉人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宁夏鸿日公司(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该案已经结案,在审理中本案鸿日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对该案之管辖法院并无异议。可见,涉案《付款协议》对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并非约定不明,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时,该约定管辖明显对原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做出了变更。
2.一审裁定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没有依据。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一审法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更换玻璃)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承揽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承揽人即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辖区法院,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3.合同中约定管辖只能约定一个法院。本案原合同约定涉及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即《付款协议》约定在洛阳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前后不一致,应当以在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时,约定管辖只能约定一个法院,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两个法院,则属于约定不明。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6民初60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履行《加工玻璃定做合同》因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双方之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仅仅针对如何付款作出的决定,不属对上述合同的变更。本案的工程汇丰大厦的所在地位于银川市××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
审判员邵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