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625民初1971号
原告***与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宛红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签订青胜乡民胜异迁安置工程承建合同。2017年2月15日,原告***经陈工明介绍到青胜乡异迁安置点做混凝土工程,经与***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按80元/平方计价,工期从2017年2月15日起到2017年10月底。2018年12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的会计叶良荣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内容为,除去预付款后尚欠原告***组混凝土工工资103440元,管理人叶良荣签名,并加盖了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水星坝扶贫项目部印章的字条。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又代***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51720元,实际下欠51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劳务款5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定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承建工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故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只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辩称不承认原告诉称事实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51720元。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升高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