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X22726216D。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206号(兰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原审被告:张芝情,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永善县。 上诉人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芝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由张芝情承建,张芝情为实际施工人,其姐夫***系张芝情聘请的工程管理人,***的行为能代表张芝情。昭通中院(2021)云06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芝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私自使用兰花公司印章于该工程,兰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花公司、张芝情连带支付劳务费38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芝情与兰花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2017年3月19日,张芝情用兰花公司的资质与青胜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乡民胜村水星坝扶贫协作示范工程,张芝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间,张芝情托其姐夫***负责工地管理。***邀请***等九名民工到***管理的工地上做工到工程结束。2018年6月14日,***代表民工与***结算,共计劳务费105054元。2018年9月1日和9月4日,***将所欠***等民工劳务费经请示张芝情后,以兰花公司水星坝扶贫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两份给***,共计欠***等民工劳务费105054元。2018年12月12日和13日,被告两次向***转支民工劳务费共计67050元,下余劳务费38004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张芝情在施工过程中,以兰花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张芝情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兰花公司,以兰花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行为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所欠***的劳务费38004元,应予支付。张芝情在组织施工及管理过程中,均以兰花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兰花公司无视法律明文规定,***芝情无资质,便将公司资质提供给张芝情的行为,实质是在帮助张芝情规避法律,虽然***与兰花公司之间无合同,***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张芝情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芝情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劳务费38004元;二、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劳务费3800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张芝情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兰花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兰花公司***芝情无资质还将公司资质提供给张芝情,为保障农民工最大限度获得劳务费,兰花公司应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芝情,获取工程款的也是张芝情,故张芝情应为终局责任人,如兰花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张芝情追偿。兰花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兰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永善县兰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