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15执异1号
案外人:成都恒基时代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郎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容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柏树村**。
法定代表人:白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华冠可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包辽新,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与成都华冠可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成都恒基时代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对保全查封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9、10、13号(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995、997号、柳城广柳路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立即中止(2021)川0115执保56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恒基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9、10、13号(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995、997号、柳城广柳路5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恒基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华冠公司提出购买三套价值共人民币5707775元的商铺,其中以工程款抵款人民币3377173.29元,并另行支付了2330601.71元,另以全款的方式分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66163元和人民币925587元两套商铺,上述商铺暂时登记在王诺珂冉名下。同日,王诺珂冉与华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登记在王诺珂冉名下。后华冠公司随后向恒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恒基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顺利办理“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11、12号商铺的备案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恒基公司与华冠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了购买“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9、10、1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因购买该三套商铺的部分款项是以工程款抵款的方式支付的,故华冠公司内部需要进行审批才能出具收款收据。恒基公司在拿到该三套商铺的收款收据并前往温江区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进行网签备案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成都市佳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兆温江分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将“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9-13号房屋交付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于同日向佳兆温江分公司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21年10月24日,恒基公司将“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9-13号房屋以王诺珂冉的名义租赁给何洲蓉,并收到了租金600000元。综上,恒基公司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了“佳兆业·珑玺”12号楼1层9-13号房屋,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将上述房屋作为华冠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严重侵犯了恒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伟峰公司辩称,根据成都市温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提供的“佳兆业·珑玺”项目房产信息显示,涉案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产的所有权人均为华冠公司,伟峰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恒基公司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均显示涉案房屋购买人为王诺珂冉,恒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和《申请》亦不能证实恒基公司与涉案房屋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恒基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恒基公司或王诺珂冉已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恒基公司并非涉案房屋产的权利人,其申请中止并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恒基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伟峰公司与华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伟峰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华冠公司价值人民币5,661,000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川0115民初8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告华冠公司价值5,661,000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华冠公司价值5,661,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2.对伟峰公司提供担保的5,661,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华冠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项目名称:珑玺项目土方及护壁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恒基公司;应付余款(3-4-5):2,909,389.79元;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华冠公司与恒基公司在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盖章确认。
2021年10月21日,恒基公司向华冠公司作出《申请》,申请以华冠公司欠付恒基公司的3377173.29元作为购买佳兆业珑玺项目商品房3套,其序号为12-1-9、12-1-10、12-1-13,并授权王诺珂冉办理上述3套房屋的合同签订、网签备案、发票开具等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同日,华冠公司与王诺珂冉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分别约定王诺珂冉购买华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温江区房屋,总价款为1831474元,于2021年10月2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王诺珂冉购买华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温江区房屋,总价款为2488591元,于2021年10月2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王诺珂冉购买华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温江区房屋,总价款为1387710元,于2021年10月2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上述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均为成都市佳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同日,王龙向华冠公司分别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和330601.71元,合计2330601.71元,并附言:珑玺9、10、13号商铺房款。
2021年10月24日,王诺珂冉与何洲蓉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王诺珂冉将位于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南段977号,佳兆业珑玺12栋一楼9、10、11、12、13号商铺出租给何洲蓉,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同日,王诺珂冉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何洲蓉支付佳兆业珑玺12栋一楼9、10、11、12、13号商铺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租金、押金及预收水电费共计600,000元。
2021年11月1日,成都市佳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诺珂冉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成都市佳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诺珂冉所购位于温江区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王诺珂冉于同日向成都市佳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上述房屋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367元、3318元、1414.8元。
2021年11月30日,华冠公司为王诺珂冉开具了成都佳兆业珑玺12栋1楼11号、12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2月14日,华冠公司向王诺珂冉开具了成都佳兆业珑玺12栋1楼10号、13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华冠公司与王诺珂冉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恒基公司申请以华冠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并委托王诺珂冉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签订、网签备案、发票开具等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的剩余价款却由王龙支付给华冠公司,且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以及实际占有人为王诺珂冉,故恒基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房屋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申请中止本院(2021)川0115执保56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恒基时代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晓梅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孙敏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