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帮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1495号 原告:成都帮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江区寿安镇平安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帮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卓公司)与被告***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款133,61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拾贰元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机械设备租赁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机械设备租赁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原告每次开票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为4,776.28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柒佰柒拾***角捌分);上述金额共计138,388.2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参捌拾捌元贰角捌分);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机械设备租赁事宜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被告提供其需要的挖掘机。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租赁情况出具机具租赁作业签收单并以此对租赁费用进行定期结算。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根据签收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28,036.85元(含3%税费,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零叁拾陆元捌角伍分),减去被告已支付94,424.85元(大写:人民币玖万肆仟肆佰贰拾肆元捌角伍分),被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33,61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拾贰元整)。被告对欠付的金额无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伟峰公司辩称:被告欠付租赁款是事实,但欠付金额是86,812元,对原告主张46,800元不认可,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对开票金额有异议,认可票据金额为227,963.45元,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伟峰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帮卓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伟峰公司向帮卓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租金标准与支付:破碎按小时单价240元收费(不含税),当日下班开具完工单并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挖方按小时单价130元收费(不含税),当日下班开具完工单并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月结,乙方提供合法发票,月结时预留5%,预留部分在工程全部结束后清算,乙方需提供合法发票”。帮卓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9,219.85元;于2021年2月1日***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5,317.5元;于2021年5月7日***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3,426.1元,于2021年9月30日***公司开具面额为10,073.4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28,036.85元。伟峰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帮卓公司付款59,219.85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帮卓公司付款35,205元,共计付款94,424.85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10日,伟峰公司与帮卓公司均有人员在《机械工时核算明细表》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伟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工时核算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卓公司与伟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伟峰公司陈述除2020年11月24日与2020年12月4日的两张《机械工时核算明细表》不认可,其他证据均认可,双方对所签《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7日的《机械工时核算明细表》载明金额分别为25,025元、21,775元、10,695元,共计57,495元,加上增值税3%,即1,724.85元,总金额为59,219.85元,金额与帮卓公司付款金额、伟峰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面额一致,可以推定租金已实际产生,伟峰公司认可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7日的《机械工时核算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故对于伟峰公司不认可2020年12月4日与2020年11月24日的两张《机械工时核算明细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对其他证据认可,且工程已经完工,帮卓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伟峰公司应当按照剩余单据所载明的租金金额支付租金,总费用为228,036.85元,伟峰公司已支付94,424.85元,还有133,612元未支付,其中2021年2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有70,112.5元(105,317.5元-35,205元)未支付,2021年5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有53,426.1元未支付,2021年9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10,073.4元未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现帮卓公司要求伟峰公司按照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帮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3,6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1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426.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73.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4元,由***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