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1713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029043),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飞、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226743552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邢文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小龙,该公司项目管理部部长。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诉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被告洁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洁神公司回购原告所持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洁神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将上述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共同投资合作发展专用车项目的意向,并协商一致共同在青海省西宁市投资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并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新设立的公司名称为青海福田洁神专用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洁神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2100万元,股权比例52.5%,原告以现金1500万元及无形资产400万元出资,股权比例为47.5%。并约定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出补充规定,与投资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备忘录》,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其中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保证新公司设立后五年内累计给福田公司分红的金额不少于1500万元。如到时未达到上述分红保证,洁神公司承诺将回购福田公司所持有的新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按福田公司原始入资金额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2009年7月16日,福田公司向青海福田公司汇入1500万元;2009年7月6日由北京岳华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公平市场价值为400万元,履行了现金出资义务。2009年7月28日,青海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青海福田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洁神公司以现金出资500万元及实物出资1600万元,共计出资2100万元,股权比例52.5%,福田公司以现金1500万元及无形资产400万元出资,共计出资1900万元,股权比例47.5%。2009年8月28日,依据《投资协议》及《备忘录》,双方共同投资的新公司成立,名称为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备忘录》约定,公司成立后由洁神公司具体运营管理,福田公司派驻董事一名,监事一名参与管理。青海福田公司成立后,未向福田公司支付任何分红款。2015年6月11日,福田公司致函洁神公司要求回购在青海福田公司的股权;2015年6月16日,洁神公司回函称同意福田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意见,但鉴于青海福田公司连年亏损,故建议对青海福田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8月26日,福田公司再次致函洁神公司要求回购在青海福田公司的股权,同年9月2日,洁神公司回函拒绝。上述事实,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11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福田公司在2016年11月3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诉讼要求洁神公司回购全部47.5%的股权,在诉讼过程中福田公司主动变更为要求回购现金出资对应的37.5%的股权,现福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再次要求洁神公司回购10%无形资产出资的部分。
被告洁神公司辩称: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该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法律准则来对待股权收益的相关事宜,原告不应在这个情况下要求被告回购其所有的股权,青海福田公司当时有9000万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告作为青海福田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贷款逾期之后也应当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协议》、《备忘录》、《资产评估报告书》、(2016)青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2017)青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洁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福田公司(甲方)与洁神公司(乙方)达成共同投资合作发展专用车项目的意向,协商共同在青海省西宁市投资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并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及无形资产出资,乙方以现金及实物资产出资成共同成立青海福田洁神专用车有限公司(具体以工商注册为准),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洁神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2100万元,股权比例为52.5%,福田公司以现金1500万元及无形资产400万元出资,股权比例为47.5%。协议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生效条件等进行约定,并明确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做出补充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签订《备忘录》,对双方关于合作发展专用车项目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并于《备忘录》第四条中对新公司的盈利保证进行约定:……(六)鉴于洁神集团全面负责新公司设立后的生产经营,洁神集团承诺新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当年要实现不亏损,并且保证新公司设立后五年内累计给福田公司分红的金额不少于1500万元,如果到时未达到上述分红保证,洁神集团承诺将回购福田公司所持有的新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按福田公司原始入资金额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折算的资金成本为准计算。2009年7月16日,福田公司依据协议内容向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款1500万元,履行现金出资义务。2009年7月28日,青海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洁神公司以现金出资500万元及实物出资1600万元,共计出资2100万元,股权比例52.5%,福田公司以现金1500万元及无形资产400万元出资,共计出资1900万元,股权比例47.5%。
2009年7月6日,北京岳华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岳华德威评报字(2009)第160号《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投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认为截至2008年12月31日,委托评估的拟进行投资的福田商标使用权的公平市场价值为400万元,该商标使用权测算年限为2010年至2019年。2009年8月28日,双方依据《投资协议》及《备忘录》共同投资成立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洁神公司未向原告福田公司支付分红款。
2012年4月25日,洁神公司与案外人青海鼎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洁神公司将其享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青海鼎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并经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公司章程作出了相应修改。
2016年11月,原告福田公司以被告洁神公司未依据《备忘录》的约定回购股权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洁神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47.5%的股权,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即1500万元的入资款加自2009年至2014年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洁神公司回购原告所持有的青海福田洁神专用车有限公司37.5%的股权,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青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青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二、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用于回购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37.5%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备忘录》第四条第六款约定,“鉴于洁神公司承诺新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当年要实现不亏损,并且保证新公司设立后五年内累计给福田公司分红的金额不少于1500万元,如果到时未达到上述分红保证,洁神公司承诺将回购福田公司所持有的新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按福田公司原始入资金额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折算的资金成本为准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主安排,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洁神公司及福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具备相应的商业投资经验、商业风险预估和判断能力,在签订投资协议和备忘录时,双方亦处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关系,因此在新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未分红的情况下,合同义务方洁神公司应按承诺履行回购义务。关于原告福田公司所持有47.5%股权中现金出资1500万元(37.5%股权)已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对于剩余10%股权中涉及福田商标使用权出资400万的使用权测算年限已届满,被告洁神公司亦应据《备忘录》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所持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股权、支付利息,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用于回购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爽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想·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