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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268号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畅源融信大厦14-16层。
负责人:李有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凯,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218号。
负责人:王志恒,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小龙,男,回族,1984年8月11日,系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宋维斌,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鑫,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执行人宋维斌之女婿。
本院在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宋维斌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称,2016年5月9日,贵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宋维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青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6日贵院作出(2019)青0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青海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债务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宋维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变更其为申请人。
被执行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对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均认可。
被执行人宋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对整个案件情况不了解。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宋维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偿还2014青中银短借字第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170173.37元,罚息433.6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欠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以年利率7.28%、10.19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偿还2015年青中银短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351613.89元,罚息855.92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欠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以年利率6.955%、9.737%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支付保全担保费101814.63元。四、被告宋维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维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9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宋维斌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宋维斌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计227500.83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青01执23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4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掌握了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青0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6)青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9年6月14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青01执恢7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合同》,将涉案资产打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青0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青01执恢76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6)青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作出“青银保监复【2020】120号”《青海银保监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开业事项的批复》,同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开业,并核准青海省分公司业务范围为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等。2020年11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下发“华融办【2020284号】”《关于将原银川西宁营业部存量资产负债划转至宁夏青海分公司的通知》,甘肃分公司银川、西宁营业部以2020年10月31日为划转基准日将存量资产负债分别划转至宁夏、青海分公司,划转工作原则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2020年1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将其受让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在该案中的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青海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据此协议,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已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19)青0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已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基于其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通知的要求,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资产划转协议》,且对此双方已在省级报刊上发布《联合公告》。据此,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青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姜晓娟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刘红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磊
书记员保文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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